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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持C1驾驶证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3KM+200M处,与对行左转弯范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侧面相撞,致二车损坏,范某受伤。出事后,夏某紧急抢救被害人,并拨打报警电话,在急救车送被害人去往医院后,范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范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日死亡。2020年3月11日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争议焦点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法律分析:

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认为此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是:(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重复评价。(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种情形的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刑法没有任何一种犯罪因行为人逃逸即规定加重处罚,表明刑法也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需要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相反,如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加重处罚。

律师认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是刑法平等原则的体现。

刑法的平等原则简单说就是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平等地裁量刑罚。就交通肇事者是否适用自首的规定,即是平等地裁量刑罚的问题。如果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积极救助伤者、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了刑法关于自首成立的一般规定,就应当与构成自首条件的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平等地被认定为自首。否则,对交通肇事者而言,就是不平等地适用法律,违反了刑法的平等原则。

有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三档量刑幅度,其中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因此认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不是自首,不需要给予自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

但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比如,肇事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仅仅留在现场,事后也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这既不是逃逸,也不是自首。如果将这种既不逃逸也不报警的情况,或者报警后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与肇事后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和如实供述的情况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不仅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违背了平等原则。

(二)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适用自首规定,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重复评价,是指同一个量刑情节被重复利用了两次。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在刑法中被规定为法定从轻情节,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其次,履行行政法定义务与自首并非等同关系,最为明显的是,行为人虽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即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纵然履行了行政法定义务,也不符合自首条件;既然并非等同,就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构成自首,并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最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