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实际损失 违约金调整 经营成本 经营风险损失
参阅要点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出让人继续经营目标公司,因买受方违约致使股权未能转让,出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合同履行期间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42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丁某
被告(被上诉人):种某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4日,丁某与种某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合同约定:丁某将持有的北京鑫博安消防车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安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种某,转让价格税后800万元,种某应于2014年6月4日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在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3日内,种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470万元。合同生效后60日内,种某如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每逾期1日加收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丁某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当日,种某支付合同定金30万元。
2014年6月9日,鑫博安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作出决议,同意丁某以持有鑫博安公司100%股权的名义,与种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同意2014年6月4日丁某与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2014年7月1日,丁某向种某交付样车5辆和相关资料。丁某认可种某未实际控制鑫博安公司。此后,种某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丁某多次以各种方式催告种某交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种某以种种理由拖欠。
丁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丁某与种某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并要求种某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丁某提出的损失包括:1.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和工资表计算房屋租金损失253000元和人员工资损失114346元。2.因股权转让导致鑫博安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170万元。3.样车损失33万元。
一审判决后,丁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关于30万元定金,一审中丁某表示,定金作为违约金,不同意退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违约金处理,种某亦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返还。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民(商)初字第1731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丁某与被告种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书》于2015年10月1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丁某与种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种某确未按照《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之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打入指定账户,因此种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丁某有权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丁某主张其实际损失包括房屋租金损失、人工损失、因签订合同未履行造成的损失、样车损失。关于房屋租金、人工损失均是诉争股权的标的企业的正常经营成本,与股权转让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且鑫博安公司始终未由种某控制,将经营成本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明显不妥,不予支持。关于样车损失,样车已经交付种某,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样车返还给丁某,种某也表示所涉5辆样车可以返还,丁某虽称消防车不宜返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丁某在本案中无权直接要求赔偿损失,但可就车辆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与案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损失,鉴于鑫博安公司始终未由种某控制,因此相应的经营风险不宜直接转移给种某。在股权转让前,股权的出让人应当妥善经营标的企业,保持企业的价值才是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的方式,现仅由于股权转让原因导致该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履行有扩大损失之嫌。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案不宜将产品购销合同损失作为股权转让的损失。本案中丁某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均不能成立,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以酌情调整。考虑到种某已经向丁某支付了30万定金,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该款项作为违约金予以处理,种某亦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要求返还30万元,则该笔款项作为违约金数额适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