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广州火车站附近向马某购买200克海洛因后,拿回南京出售,某群众见状,便向侦查人员举报陈某是毒贩子,且陈某不久后将再次到广州购买毒品。为此,侦查人员便对陈某进行监控。果不其然,陈某一个月后再次来到广州,并在一处宾馆内向赵某购买了700多克海洛因,当陈某准备携带毒品坐上出租车折返途时被侦查人员抓获。
被捕的陈某将所有犯罪事实和盘托出,但由于这起案件发生在21世纪初,按照当时的司法实践,贩卖、运输900多克海洛因足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了获取减轻处罚,为了获取保命的机会,陈某决定举报自己的上家赵某,愿意帮助侦查人员抓获赵某。
尽管在陈某与赵某交易700多克海洛因前,侦查人员早已对赵某进行电话监控,但为了防止赵某知晓陈某被抓后而逃跑,侦查人员还是给予陈某表现机会。陈某在办案人员的监控下先后两次向赵某“报平安”并提出要再购买1公斤海洛因,以此稳住赵某。在陈某的配合下,侦查人员最终将赵某抓获归案。
陈某打电话“报平安”稳住早已被监控的赵某是否属于立功?此举又能否成为陈某最后的救命稻草?立功无疑是此案的重要争议焦点,但一二审法院对此均不认可,为此判处陈某死刑立即执行。按照诉讼程序,此案上报到最高院死刑复核。
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有人反对,亦有人支持。反对者认为由于赵某早已经在侦查人员监控之下,办案人员完全不必借助陈某的力量就可以将赵某抓获,且陈某打电话报平安的确是稳住了赵某,但对最终抓获赵某所起的作用不大,因此,不能认定陈某具有立功情节。
支持者则认为尽管赵某被监控,但陈某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稳住赵某,并使得办案人员顺利抓获赵某,因此,只要陈某的行为起到协助作用了,就应该认定为立功。
立功的情形有很多种,比如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得以侦破案件;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抓归案的嫌疑人被侦查人员拉出控制逆用,临时用作特情,引诱上家或同案人,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向他人购毒,协助侦查人员抓获更多涉毒人员的情形十分普遍。协助抓获办案人员抓获其他嫌疑人是一种常见的立功方式,而决定此类方式是否能够属于立功取决于两大因素,一是被追诉人是否有协助行为;二是协助行为是否起到作用。至于协助行为所起到作用的大小,法律并没有要求。换句话来说,只要陈某有协助行为,并且陈某的协助行为对侦查人员最终抓获赵某起到作用了,即可认定为立功。对于协助作用的大小只是往后司法人员对陈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即给予陈某减轻、从轻处罚时予以考量具体幅度。
尽管陈某归案后,赵某已在侦查人员监控当中,但假如赵某得知陈某被捕后逃匿,赵某脱离监控无疑会增加巨大的抓捕难度,为此陈某打电话报平安,提出再次购买毒品,对稳住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赵某起到积极作用,为此应认定属于立功。最终,最高院不予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直接改判陈某死缓。
立功是一个重要的法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很大程度上是可以挽回被追诉人的性命,逃过一死。尽管很多人会从道德上谴责陈某为了活命而把赵某拉下水,认为此举不合道义,但当真正站在生与死的边缘上,在生存的呼唤下,这似乎很难从道德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好比如甲乙同时落水,却只有一块木板,甲为了活命打跑乙,此时难分甲之是与非。此外,刑法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罪行、提供重要线索破获其他案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行为能够有效地协助司法机关及时破案,节约司法资源,同时,立功也给予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从善的机会,法律对此是积极鼓励的。站在刑事辩护的立场,当接到一个毒品犯罪命案时,如何目光如炬地洞悉当事人具备立功情节,亦是辩护律师之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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