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贺某在网上购买了多个社交账号和银行卡,在网上推广出售“毒药”。2019年9月,徐某与妻子感情出现不和,想要在网上购买毒药杀害妻子。为了逃脱法律制裁,他在网上搜索可以致人猝死但又不留痕迹的毒药。二人因此加上好友。

2020年9月,徐某买下了“毒药”,贺某用水和酱油掺合成液体伪装成“药物”装瓶,快递给了徐某,徐某支付了4300元,后又改变主意,不忍毒死妻子,便将药瓶丢弃。

2021年2月,徐某与妻子再次发生争执,他又找到贺某购买药品毒死妻子。又不忍心将妻子毒死,再次丢弃了“毒药”。

2021年3月,徐某再次萌生杀害妻子的想法。这次贺某将葡萄糖和消炎药掺合成粉末,取名“左苯苄毒素”,给徐某寄了过去。徐某在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药”也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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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出售假药的贺某的行为定性相对容易且没有争议,但是,对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不同的刑法理论,存在不同的回答。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评价徐某的三次网上购“毒”行为

评价徐某的三次网上购“毒”行为

犯罪预备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是指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既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能发生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此,犯罪中止又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着手实施犯罪后的中止。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对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性较低,因此,一般不具有可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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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徐某于2020年9月和2021年2月,先后两次从贺某处购得"毒药”,因不忍心杀害妻子将“毒药”扔掉的行为,发生在犯罪预备过程中,自动放弃杀死妻子的行为,为预备阶段的中止;2021年3月,徐某再一次向贺某购毒药,在徐某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此时,徐某杀死妻子的行为仍未着手,因此,徐某的行为仍应评价为犯罪预备。

综上,徐某的三次购毒行为,前两次应评价为犯罪(预备阶段)中止,第三次应评价为犯罪预备。

徐某的三次网上购“毒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徐某的三次网上购“毒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徐某前两次从贺某购得的“毒药”,实际上是由水和酱油掺和而成的假毒药,第三次购得“毒药”为葡萄糖和消炎药调和而成的假毒药。从徐某三次购得的毒药成份上来看,即使徐某着手实施杀人行为,将这些药给妻子服用,根本不可能导致妻子死亡结果的发生,甚至连导致妻子死亡的危险都没有。这是从徐某购得的“毒药”成分上得出的客观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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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三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存在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在基于杀妻子的故意,实施了网上购毒行为,这样的行为本身就应当受到刑法否定评价,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该观点承认主观的违法性要素,在恶的主观支配下实施了恶的行为,就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危险。本案中,徐某的行为具有行为无价值,应受到刑法否定评价,因此,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中止和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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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徐某虽然在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为实施杀人而从网上购毒,但是,刑法的本质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犯,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甚至连法益侵犯的危险都没有,即使其行为是恶的,也不应该将这样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本案中,徐某三次购得所谓毒药,即使让妻子服用,绝对不会导致妻子死亡的结果,甚至连导致妻子死亡的危险都没有,因此,徐某的行为无罪。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本文持该观点。

贺某涉嫌诈骗罪

贺某涉嫌诈骗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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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方式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被骗而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于行为人、行为人或相关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这也是诈骗罪完整的因果发展进程,欠缺其中任何一个环节,要么不构成诈骗罪,要么构成诈骗罪未遂。

本案中,贺某以无毒害成份的物须假冒毒药而卖给徐某的行为,涉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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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重点就犯罪预备及中止相关知识作简要说明,同时,根据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就徐某的三次行为评价进行简要分析。本院认为,本案中,徐某无罪,贺某涉嫌诈骗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