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20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认定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行为的前提条件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所谓危急情况,系指患者的疾病或病情存在迫在眉睫的重大风险,来不及告知患者相关信息并征求其意见,如不立即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将危及其生命或对其身体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后果。

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与医疗机构的说明义务密切相关,紧急情况下征询患者近亲属的意见,同时应当按照紧急救助有关的医疗法规、诊疗规范确定, “应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是适用前提,面临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如果未陷入生命垂危的状况,但如果不采取紧急救治,可能遭受严重健康权、身体权损害的,也在适应范畴内。解释虽然没有规定患者意见和近亲属意见不一致情形,但是根据本条的适用前提,限定在患者本人不能表达意见情况下,体现了对患者救治的决定,应当优先考虑和尊重患者本人的意见。患者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系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延伸,要以患者自主决定权为基础,在二者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权为首先。

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休克等。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

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

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这种威胁应当限定为对患者生命的威胁,而不能是对患者一般健康状况的威胁;

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患者伤病的急剧恶化对其生命安全的威胁不能是假想就要实施相应的紧急救治行为。

一般而言,紧急情况下的医疗机构的紧急救治行为,也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一种类型,在责任构成上,要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时诊疗过错的认定,有必要对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与非紧急情况下的救治义务有所区别,宜采取更严的标准或者更高的门槛认定医疗机构的过错。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相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里的合理诊疗义务的认定需要依据有关诊疗规范判断,对于紧急情况下的诊疗义务标准也会融入诊疗规范的具体内容当中。

相关法规:

《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医院工作制度》第40条附第6条规定:……。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主任或院长、业务副院长批准执行。”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第6条规定:…。无家属签字的无自主意识患者的紧急输血,应报医院职能部门或主管领导同意、备案,并记入病历。”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第1款规定:“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参考资料:

1.陈龙业 《医疗损害责任承担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和发展》《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2.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04~405页。

3.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07页。

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