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案件中,相比于较为稀缺的自首情节而言,立功情节更常见些。相比而言,在其他刑事案件中难得一见的重大立功情节,在毒品命案中却常常看见。相比而言,因立功而导致被追诉人获不诉释放的案例,也时常出现。
遏制毒品犯罪用重刑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严刑峻法使得被追诉人常常面临着冗长刑期。为此,被追诉人归案后,基于自保、减轻刑罚等动机,往往会供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更会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客观上,涉毒人员因长期混迹在犯罪多发的毒品交际圈,往往能够对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有所耳闻,这也为其立功提供了现实基础。
毒品案件中,若说自首情节是难得一见,那争取立功就是一个行之有效的罪轻方略,甚至是不诉策略。为此,我们站在辩方的立场,根据自己的多年办案经验,对已经收集的司法实证案例作深度的剖析,期待能总结出司法机关对毒品案件立功情形认定的一般规律,以供同行交流学习。具体如下:
我国《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判断重大立功与否,关键在于被检举、揭发人被判处刑罚的轻重和案件的区域影响力,是可能被判处无期、死刑还是其他一般刑罚,是否在本省或者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力。这里的刑期指的是“法定刑”。至于后期涉案被追诉人因为各种原因,如因法定理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是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也不影响对立功的认定。被追诉人的刑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后因其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致使宣告刑在有期徒刑或以下刑罚的,不影响被追诉人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
至于对立功的被追诉人,审判机关对其具体是从轻、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需要考虑到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等综合性因素,然后予以处理。此外,还要考虑到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以及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到作用的大少等。当然,某些案件因被追诉人具有其他轻罪情节,或是案件本身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不作犯罪处理或者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予起诉,此种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还是时常遇到的。
研究立功制度,必须深究其背后之法理,只有对法理足够理解,才能对某些模棱两可的情形作出正确的判断。在我们看来,刑法之所以规定“立功”作为刑罚裁量的主要情形之一,主要是基于其能够鼓励行为人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鼓励被追诉人提供重要线索,从客观上节约司法资源,从实质上有利于侦查机关有效打击犯罪。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主要是出于特殊预防以及考虑到鼓励、激励机制,体现被追诉人对他人犯罪行为的抵制、揭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有悔罪改过的心理,由此可以判断其主观恶性较小,对其进行减轻、从轻处罚也是符合刑罚之目的。
司法解释规定了很多种立功的情形,最为常见的主要是以下四种:一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三是辅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四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为此,我们以实证案例为证,对毒品案件中“立功”的各种情形进行分析。
其一,被追诉人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对侦破案件、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反之,则应认定为立功。
案例一:公诉机关以公安机关不出具立功认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抓获谢某某当时,赖某已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不属于当场抓获为由,认定其不构成立功情节。经查认为,在赖某对谢某某的藏匿地点进行指认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据此成功抓捕谢某某,已体现立功行为的“有效性”,对立功行为应着重进行实质审查,不应拘泥于形式。指认藏匿地点后,是否将赖某带离现场,主动权掌握在公安人员。若将赖某带离现场,赖某就不构成立功;将赖某留在现场,就构成立功。假定此逻辑是成立的,那么公安人员带有一定随意性的是否将赖某带离现场的行为,对被追诉人的立功这一法定从轻情节的认定具有决定影响。这对被告人来说并不公平,亦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综上,赖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2015)温龙刑初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岩某叫提供了上线的照片及电话号码,且指认了下线,应认定为立功。参考:(2017)湘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被告人孙某到案后仅提供了金某住所的相关线索,并未到场协助侦查人员找寻金某的住处,其提供毒品上线的住所信息属坦白,不构成立功。参考:(2014)青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
其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即可构成立功。
案例一:邓某某检举、揭发了袁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使得某某区公安2018年9月17日对袁某某抢劫罪进行立案,北某区检察院于2019年1月已依法向北湖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参考:(2018)湘1021刑初41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孙某某检举、揭发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2017)鲁0211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张某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具有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张某归案后提供的外号“九哥”的情况不详,提供的手机号码已经停止使用,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某与张某供述无关,故不能认定张某有自首情节。参见:(2015)自刑二初字第15号、(2014)铜中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其三,经过查实,检举揭发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或者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构成重大立功的,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也应酌情从轻处罚。参考:(2017)湘05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
其四,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常见的一种立功类型。“协助”行为有哪些类型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列举了以下四种:(一)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预至指定地点的;(二)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包括同案犯)的;(四)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点等等。
须知,控制下交付是侦破毒品案件的常规手段,行为人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与毒品上家约谈购毒事项,尔后侦查人员在双方交易时,现场人赃并获。无疑,这是实务中最常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种立功形式。
案例一:马某某等人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肖某某等人,使案件得以侦破,属立功表现。
这种辅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通过与上家约谈购毒事项,在警方的控制下交付,从而将行为人抓获。参考:(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类似案例:在民警的控制并提供资金下,被告人齐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株某市某某区某某酒店将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当日23时许,齐某某又在民警的控制并提供资金下,配合公安机关在株某市某区某村将贩卖毒品的林某抓获。参见:(2016)湘0203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李某某、潘某某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0克、161克,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属同案重大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黄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公安人员在潘某某的带领下,在某某公司江洲生活区18栋*号房将李某某接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1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依法认定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参考:(2014)平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关于胡某是否构成立功,胡某被抓获后,通过郑某打通苏某某的电话询问是否到货时,给郑某报平安,为公安机关抓捕郑某争取到时间,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郑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参考:2018吉03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四:王某某被抓获后,为抓获上线,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与敖某各出资2万元汇给“李某”,配合公安机关将运输毒品的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988.89克。参考:(2015)铜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五:蔡某根据司法机关的安排,通过打电话的形式向吴某打电话,通过这样的一种方式,协助司法机关将吴某抓获。参考:(2016)黔06刑初50号、(2007)郑铁中刑初字第1号、(2018)粤刑终1430号、(2018)湘06刑初13号、(2013)甬象刑初字第454号刑事裁决文书。
其五,行为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上家的联络方式方式以及藏匿地址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之内,一般不被认定为立功。
案例一:被告人贾某交代其上线陈某某、龙某的基本信息及提供的同案犯邹某某身份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而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控辩双方认定贾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参考:(2016)黑1081刑初17号判决书。
案例二:犯罪分子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隐匿地址的,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院认为,对于是否具有立功情节,不能狭隘的以被告人揭发的行为人是否是同一案件中的被告人或者是否是共同犯罪来区分,应当考察其如实供述的内容是否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必然涉及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中的“揭发”。参考:(2017)川06刑终124号裁决文书。
案例三:交代毒品上家属于被告人应如实供述的范畴,马军武供述之上家现未归案,马军武也无协助抓捕之行为,故其不具备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参考:(2018)黔03刑初127号
类似案例:(2017)云08刑初125号、(2015)衡中法刑一终字第14号、(2014)铜中刑初字第45号裁决文书。
其六,立功必须系行为人本人实施的行为,若是行为人的家属所提供的犯罪线索或者家属所揭发的其他人的犯罪罪行等均不能视为行为人有立功情节。司法解释之所以有这样规定,原因在于司法实务中,许多行为人为了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特别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人为了保命,其家属不惜通过贿买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立功线索”。
案例一:陈某某、李某某明知岑某某为严重毒品犯罪分子,特别是明知岑某某被一审判处死刑后,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积极为其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立功材料,最终导致岑某某因二审被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由一审判处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参考:(2018)粤13刑终263号判决书。
案例二:刘某某的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且刘某某提供的刘某一的化名及藏匿地址与实际情况不符,检举的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故刘某某的母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一,不能视为被告人刘某某立功。参考:(2017)黑03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三:查实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是杨某某的妻子马某甲,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参考:(2014)吴利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四:证实部分被追诉人家属为了能够使被追诉人获得从轻出发,不惜通过其他不当手段,获得其他嫌疑人的犯罪线索。参考:(2014)乐至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其七,被追诉人因具有重大立功、多次立功等情节而获不诉释放。具体案例包括:南市邕检刑不诉〔2020〕5、6号、深福检刑不诉〔2017〕110号、中检一区刑不诉〔2019〕409号、江海检公刑不诉〔2017〕1号(重大立功)、渝垫检刑不诉〔2017〕2号(一般立功)、匀检公诉刑不诉〔2017〕37号(重大立功)、乌苏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2号、渭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立功不诉)、渝潼检刑不诉〔2015〕22号(一般立功)、渝合检刑不诉〔2014〕43号(多次立功)。
其八,在司法实务中,就立功问题还值得研究的专题包括:被指控犯罪事实不成立且转为具有立功情节、办案人员蓄意不调取被追诉人具有立功情节的事实、被追诉人提供的立功材料导致被追诉人的国外被抓归案、被追诉人在死刑复核阶段控告检举他人是同案犯及由此引发的程序性问题、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且被当事人控告、被追诉人提供线索证明某案是冤假错案并愿意出庭作证、被追诉人控告办案人员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等诸多复杂情形。
实证研究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以上立功情形仅是实务中冰山一角,更多、更详细的立功情形我们将在往后有效辩护中进一步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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