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是一名瘾君子,既吸食毒品,又对外零星出售小量毒品,俗称“以贩养吸”。去年夏天,高某在城区的一处宾馆内,连续三次向王某出售冰毒,毒品数量加起来有31克。
一个月后,高某找到了好友宋某,让宋某替他到城区的一个加油站向一名姓陈的男子购买12克冰毒。宋某获取毒品后,就把这些冰毒拿到了高某居住的小区,交给了高某。
没过多久,高某又说自己毒瘾发作了,打电话给宋某,让宋某帮忙到一处酒店向陈某购买12克冰毒。宋某买到毒品后,刚赶回高某所居住的小区大门,就被侦查人员抓获了。
在这起案件中,因为高某有零星销售毒品的行为。所以,办案人员认为高某让宋某去购买的那24克冰毒,也应该视为高某将要被用于出售。故最终认定高某贩卖55克冰毒,判处高某十五年有期徒刑。
宋某呢?宋某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对于宋某认定为何罪名?该判处多少年刑罚?这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争论的焦点所在。控方认为宋某主观上是明知高某有贩卖行为的,所以宋某替高某去购买那24克冰毒,可以视为宋某有帮助高某出售毒品的故意。所以宋某与高某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那事实真的就是如此吗?如果控方的指控的成立,那就说宋某贩卖了24克冰毒。依照法律规定,宋某的刑罚将会在7年到15年有期徒刑。
面对如此指控,宋某就肯定不服,自己好像只帮他去买过两次冰毒,就怎么成立贩毒呢?一片助人为乐的“好心”,到头来坑害了自己?
但要证实宋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要对控方的指控逻辑进行剖析并加以推翻。在这里,需要注意控方的两条入罪思路,第一是假如宋某替高某出售毒品不是简单的代购,而是从中获取到了物质利益,那么宋某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倒卖毒品,从而被指控构为贩卖毒品罪。第二是假如宋某明知高某说的是假话,明知高某是以贩养吸的毒贩子,之所以购买这24克冰毒就是用于贩卖的,那么就可以说宋某有协助高某出售毒品的行为,从而也构成贩卖毒品罪。
但透过案件的细节,我们了解,宋某在两次购毒过程中,其实也就只是起到一个代购人的角色,跑腿买货的工具人罢了,连居间都算不上。
在宋某去拿毒品前,高某已经和毒贩陈某商讨好了交易的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等细节,而宋某根本就不认识陈某,也未直接与陈某联系,也没有与陈某直接接洽的机会。并且根据宋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及高某的口供,宋某在帮高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也没有获取到任何的利益。所以,就不能说宋某是居中获取利益,不能说宋某是变相加价,宋某并不是倒卖毒品型贩卖毒品。
另一方面,宋某供述他仅知晓高某是吸毒人员,并且高某自己承认自己是以贩养吸,自己有吸食的毒品的习惯,这些证据也证实了宋某主观上确实不明知高某有贩毒行为,故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毒品的情形,也不具备按照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条件。
在否定完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之后,控方提出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那么现在问题又来了,宋某究竟构不构成运输毒品?如果构成,宋某的刑期同样可以判到7至15年有期徒刑。
那么对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这样的指控,又该如何思考呢?
运输毒品的入罪思路比较简单,只要你携带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然后让毒品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中,就可以说你构成运输毒罪了。比方说,你把几十克冰毒放在包里,从天津到北京。又比如说,你在深圳买了几十克海洛因,放进自己的内裤,蒙混过关,顺利带回了广州。
但我们经过分析后,可以看到,宋某第一次替高某代购24克冰毒是在同城区的一个加油站,第二接毒品的地方是在一个酒店,距离高某的住所连十分钟车程都不到。
这里面就有学问了。在同城内,在如此短的距离内去代购毒品,还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吗?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短距离运送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存在争议的。有的人持肯定观点,其认为运输毒品是一种客观行为,只要被追诉人在我国境内通过自身或者委托、雇佣他人携带、寄递、运输毒品的,不论距离长短,都构成运输毒品罪。
当然,也有的人持反对观点,其认为防止不当扩大打击面,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应当适当考虑运输距离和目的,起运地和实际到达地之间要有一定的空间距离。对于在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但对于同城内的运送,因空间距离较短,通常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即使特殊情况下可以认定,也应当考虑被告人是否存在通过运送毒品获得运输报酬的目的来作为认定的标准。
回归到宋某的案件,经过深入分析,宋某受高某指使后,为其代购毒品,购毒地点与高某的住所之间相距不过是十分钟左右车程,运送毒品的距离较短,且没有证据证实宋某因此而赚取了运费,故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对宋某某短距离运送购得的毒品并交给高某的行为,可视为代购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所以不应当将宋某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最终法院采纳了此观点,仅认定宋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