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进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就发明创造的归属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权利归属。没有订立协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所述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所述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合作方。

如果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基于对某一合作方提供的特有的技术、设施或试验数据等的运用,则该合作方应视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各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各方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享有权利;如果只有一方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他合作方虽然参加了研究开发,但是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就只有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所代表的一方享有权利。

一则案例

A 公司拥有保健药品“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开发成果,其于1996年获得了省卫生厅同意批量生产灵仙化石胶囊的批准文号。1997 年,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卫生部门许可条件下,A 公司将该药品的批准文号从 A 公司变更至 B 公司名下;A 公司、B 公司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生产该药品,A 公司提供 20%的资金,主要负责提供配方、技术、生产工艺、技术指导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的成果交由B公司保管,B公司派员参与药品研发,并负责提供该药品生产所需的厂房、设备、80%的资金和经营管理;对该药品继续研究的成果由 A 公司、B 公司共享。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进行了该药品的研制开发,B公司生产销售了该药品。2001 年,B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并承认“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在 A 公司的“灵仙化石胶囊”研究成果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A 公司认为,“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与“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完全相同,B 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窃取了A公司的研究成果并申请专利,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 A 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生产“灵仙化石胶囊”药品,并对该药品继续研究和开发,继续研究的成果由双方共享。因此该案属于有合同约定的合作开发的情形。

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 A 公司和 B 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在灵仙化石胶囊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开发出来的,因此可以认定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属于《合作协议书》里约定的“继续研究的成果”。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 A 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 A 公司和 B 公司对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取得均作出了贡献,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 A 公司和 B 公司共同享有。B 公司单独以其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对于 A 公司认为 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窃取其研究成果并申请专利,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 A 公司所有的主张:首先,A 公司提出的这一主张实质上是认为 B 公司申请的“复方威灵仙 制剂”与其“灵仙化石胶囊”相同。为此,A 公司需要举证证明二者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即“复方威灵仙制剂”与“灵仙化石胶囊”究竟是相同还是对“灵仙化石胶囊”作出了实质性改进。经对比发现,二者存在诸多区别,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证明B公司窃取了A公司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而是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了原中药复方的研究成果并在合作之后进行继续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相对于原中药制备工艺具有实质性的改进,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共同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