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的此项再审理由成立。

对应法条: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相应案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沩山茶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宁乡沩山湘沩名茶厂等6家企业。

争议商标“沩山”原系湖南省宁乡县茶叶公司于1990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1年5月20日经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52102。2002年2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湖南省宁乡八溪茶厂,2002年6月6日转让给沩山茶业公司。2004年6月14日,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以“沩山毛尖”为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以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后被申请人6家企业提交了“关于对’沩山’争议商标答辩的补充意见”,认为“沩山毛尖”、“沩山茶叶”出名的关键因素乃其独特的自然环境造就了其独特的上等品质。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1月30日向沩山茶业公司发出通知,指出“以上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并要求沩山茶业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日三十天内作出书面答辩。沩山茶业在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沩山茶”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茶叶品种,多年来以其稳定、独特的品质,广受好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已得到了公众的认可。沩山乡现在有许多家茶叶生产厂家,这些生产厂家均对其产品进行了广泛的市场宣传,并获得了相应的国际认证资格证书及荣誉称号。沩山茶之所以能够获得如此高的知名度,有地理和人文两方面的原因,尤其要得益于当地独特的地理、自然环境。从《中国名茶志》中对于“沩山毛尖”的记载可以看出,沩山毛尖优良的品质是沩山地区独特的自然环境造成的。沩山乡现在有数家茶叶生产企业,这些企业中一部分还申请注册了商标,如“宁沩”、“湘沩”等,所有这些企业都应合理享用这些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且要在合理的限度内,不能妨碍其他人的正当使用。沩山茶业公司在获得了争议商标等三件“沩山”商标的专用权后,试图禁止其他沩山茶农在茶叶类商品上使用“沩山”字样,其在茶叶类商品上独占“沩山”这一公共资.源的意图十分明显,已经妨碍了其他沩山茶农的正当权益。茶叶是一种地域性很强的商品,不同产地的茶叶,其品质、特点完全不同。茶叶产地的名称同时也表明了此种茶叶突出的、区别于其他产地的茶叶商品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虽然还有图形部分,但依据一般消费习惯,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标的主要识别和呼叫对象,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使其整体产生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拼音与其文字部分的“沩山”是对应的;文字部分缺乏显著特征,拼音部分亦无法使其产生显著特征。虽然争议商标与沩山茶业公司的字号一致,但这种一致与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并无直接关系,争议商标并不能因此而具备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2月20日作出第265号裁定,对沩山茶业公司注册的“沩山牌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省宁乡县沩山乡自古产茶。并且沩山乡独特的地理和自然环境决定了沩山茶的品质特点。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及图组成,一般消费者会将文字部分作为商品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对象,故其整体亦不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65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已构成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行为,并无不妥,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湘沩名茶厂等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沩山毛尖”为一茶叶品种,该品种的命名是由沩山地区特定的山、水等自然环境以及特定的工艺所形成的品质、特色等所决定;且该品种的命名也使“沩山毛尖”成为该地区具有特色的自然资源;因此,“沩山”文字已经具有表示产品质量的含义,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虽不仅包含“沩山”文字,但因拼音部分与文字中的“沩山”相对应,故该商标的文字和拼音应为主要部分,对该商标的呼叫应为消费者认知该商标的主要方式。据此,该商标属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不予注册的情形,判决驳回沩山茶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沩山茶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恩,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于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沩山茶业公司申请再审的此项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583号行政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647号行政判决;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265号《关于第552102号“沩山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7号

参考书目: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主编:吴汉东 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