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女子欧某接到侦查人员的指令,让她向黄某提议购买毒品,以便顺藤摸瓜抓获黄某及其背后的上家,以尽力将整个毒品销售网络斩断。当天,欧某让黄某跑腿代购,代其向万某购买7克冰毒。黄某看在朋友的情谊,答应了欧某的请求,但在给万某发了若干条信息后,均未得到万某的回复。
眼看事情未得逞,欧某很着急,一天内给黄某拨打20多次电话,称毒瘾发作,让黄某赶紧联系上万某。在黄某数次联系万某未果后,欧某依然不断打来电话催促购买毒品事宜。最后,在迫于无奈下,欧某要求黄某先从兜里抽出0.5克冰毒交由自己吸食。黄某不胜欧某的电话纠缠,便答应欧某的要求,随即欧某向侦查人员举报。待黄某交付毒品时,被预先埋伏的侦查人员抓获。与此同时,侦查人员从黄某的房间内搜查出26克冰毒及30克大麻。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向欧某出售0.5克冰毒,由此在他住所内查获的56克毒品也应推定系用于出售,故将案件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判处黄某八年有期徒刑。
黄某提起上诉,称自己根本就没有出售0.5克冰毒,且住所内的毒品系供其吸食的,不应视为用于出售,不应计算在贩毒的总数内。二审法院改变案件的定性,认为黄某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假如黄某有贩毒行为,侦查人员在抓获黄某后,在黄某住所或者车辆内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黄某辩解是用于吸食的,但为何办案人员要将之纳入贩毒总数中呢?要知,假如仅持有毒品用于吸食,数量较大的,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若将之推断为用于出售,则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量刑上迥异,罪名上的定性不同所带来的刑罚千差万别。譬如上述的黄某一案,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刑罚是八年,二审法院认定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罚是两年。
在吸毒人员住处查获数量较大的毒品,系认定为贩卖,或仅是非法持有,因被追诉人的主观目的不同,而导致定性不同。假定被追诉人是为了吸食毒品或者不能证实其有贩卖、走私、运输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则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假定被追诉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则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但确定被追诉人主观目的,又系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持有毒品之人往往不会主动承认为贩卖而持有,多辩解为吸食或帮助他人保管。故在判断主观方面上须回归到对客观行为的分析。
那么从黄某住所查获的56克毒品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抑或贩毒?办案人员之所以将这56克毒品纳入黄某出售毒品的总数,其背后实际上是依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一项规定,即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则依法定罪处罚。
由此可见,假定被追诉人具有贩毒行为的,则连同在住所、车辆内查获的毒品也一并视为将要用于出售,这又是一项在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下,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推定。这种推定背后所遵从的逻辑系当某种既定事实存在时,则可依此去推定另一种事实也存在。即假定黄某曾经实施或者正在实施贩毒的行为,那么之后从其身上或者住处查获毒品,也可推定黄某对这些毒品具有贩卖的故意,由此一并计入贩毒总数中。
理解这一推定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要成立,若要结果成立,必须大前提站得住脚,推定黄某住所的56克毒品用于出售,前提是黄某此前有贩毒行为或准备要实施贩毒行为。假定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黄某此前具有贩毒行为,或者由于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黄某提出住所内的毒品是用于个人吸食的合理怀疑,无法否定黄某辩解的合理性的,则仅将这56克毒品认定为非法持有。二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仅是常态化的联系,而非必然联系,故允许黄某提出反证,假定黄某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56克毒品并非用于贩卖,则这样的推定可以被推翻。
回归到黄某一案,在案证据则难以推定黄某具有贩卖毒品之故意。假定黄某具有出售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没必要在毒品交付之前,与欧某进行20多次的电话联系,完全可以一次性一口气交付毒品,避免欧某的电话骚扰,并且在欧某提出要购买7克冰毒时,黄某手上所持有的毒品数量完全可以满足欧某需要,黄某也能依此获取较大的利益,但从黄某仅交付0.5克冰毒的事实,即可看出推定黄某具有贩毒之主观故意不具有合理性。
其次,黄某在欧某提出要为其代购7克冰毒后,多次向万某提出购毒,但由于一直没有得到万某的回复,最终在欧某多次电话纠缠下才让出0.5克冰毒交由欧某吸食。由此可见,黄某仅有代购毒品的故意,无出售毒品牟利之主观目的。然而,代购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毒行为,至于黄某之所以拿出0.5克冰毒给予欧某,其缘由在于欧某为了协助办案人员抓获黄某而不断电话纠缠所致,由此亦不可认定黄某具有贩毒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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