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在案发后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现场勘验笔录是一种客观性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是毒品案件中常见的证据种类。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勘验、检查笔录作了总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毒品案件中勘验笔录十分常见,如在贩毒、运输毒品案件中,被追诉人室内房间内、汽车以及室外的交易现场等都可以成为看勘验的对象。尤其是在制造毒品案件中,对制毒现场的勘验就显得更为重要,已成一项必备证据,系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点。

站在辩方的立场,我们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主要集中在程序,从程序出发对勘验笔录进行质证是行之有效的常规方法。如勘验笔录的勘验人员是否达两人以上、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资质、勘验过程是否有见证人在场、勘验过程中是否有录音录像、勘验笔录是否有被追诉人签字、勘验人员所拍摄的照片是否与勘验笔录的记载相符合,对于有多宗犯罪事实或有多个犯罪现场的,侦查人员又是否分开勘验等等,这都是我们对勘验程序的重点质证方向。

其一,我国法律对现场勘验的主体有明确的要求,进行勘验的侦查人员需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资质。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人员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关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专业培训考试,取得现场勘验、检查资格的侦查人员。”其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若勘验人不具有相应的质证,甚至不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无法确定真正的勘验人员,这样的勘验笔录当然不能作为证据。在湖北发生的一例案件,侦查人员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在勘验笔录中签名,也未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因严重的程序错误而导致无法补正,致使该项证据被排除。

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依此规定,必须要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勘验。在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件,侦查人员作为卧底参与了案件的破获工作,在抓捕被追诉人后,违反回避规定,“好心好意”辅佐另一名勘验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工作,由此导致整个勘验程序违法,最终该份勘验笔录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值得强调的是,鉴于现场勘验的不可逆性,很多现场的很多关键证据被排除后,该案最终被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作无罪处理。

其三,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应当是尽最大能力通过书面方式对犯罪现场进行不加任何感情色彩的直观反映,故客观性、真实性是勘验笔录的硬核要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现场的勘验十分粗糙,侦查人员在对被追诉人进行抓捕之后,并非是立即对抓捕现场进行勘验,而是为了证实被追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对现场进行了充分的“整理”,随意地挪动毒品的存放位置,随意地挪动了现金的摆放位置,改变了原始的犯罪现场,显然,这很难保证勘验记录的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更是存疑。

其四,勘验笔录与拍摄的照片应当相吻合,不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冲突。在一起制造毒品案件中,一共有两个现场,一个是制造毒品的现场,另一个是被追诉人住所。其中一枚能够检测出留有被追诉人人特异性基因的烟头对查明案件起关键性作用,能够证实被追诉人是否停留过制毒现场,能够辅助查明被追诉人是否与案件有关,但侦查人员对两个现场均同时勘验,同时记录在同一份勘验笔录当中,没有注意分别勘验,分别制作勘验笔录,由此导致在案的物证产生了极大的混乱,导致无法排除该枚烟头并非是制毒现场所留,而是从被追诉人住所中搜查而得的合理怀疑,无法确定该枚烟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其五,这个案件的勘验程序还存在另一处重大违法,比如勘验笔录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不符,无法保障整个书面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无法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如在勘验笔录中陈述一共在涉案制毒现场收集到了15枚烟头,但涉案的照只能反映存在8枚,对于其余7枚的去向,侦查人员提交的情况说明辩称由于拍摄角度的问题以及由于烟灰盖把其余的7枚烟头遮住,但这种的解释显然是没有任何的说服力,不能证实7枚烟头的实际来源。又如在湖南有这样一例案件,侦查人员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所拍摄的照片存在差异,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缴获毒品10余克,用锡纸分成88包”,但在案的书证均证实毒品外包装物为塑料薄膜,勘验笔录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存在明显性的差异。

其六,根据《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如湖南的一个案件中,被追诉人声称其并无对该份勘验笔录进行签字,勘验笔录上的签字明显存在改动的痕迹,且勘验过程中的见证人为当地派出所的辅警,并不满足见证人的主体资格,当地的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说明为打印失误造成,显然,此声明站不住脚,最终该份勘验笔录被排除。

其七,当勘验现场没有合适的见证人时,应当对勘验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在佛山就曾发生过这样的一起案件,侦查人员在抓获被追诉人之后,并没有立即通知勘验人员到达前往取证、勘验。事后,侦查机关认识到了自己的侦查行为的错误,便补充了一个勘验笔录。须知,勘验笔录是具有不可逆性,事后补作的勘验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且勘验笔录中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的签名,整个勘验过程无见证人在场,且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由此而导致该份勘验笔录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其八,侦查人员事后知晓自己行为违法,为了弥补错误,不惜公然造假,其实质上并未对现场进行勘验。如在西藏就发生过这样的案件,物证的提取,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显示黄某为现场见证人,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显示提取保温杯人员为李某、钱某,即办案民警李某、钱某及见证人黄某在同一时间在不同的地点进行工作,且庭审中侦查人员钱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说明,其本人根本不在搜查现场,但现场勘验笔录记录显示钱某系现场勘验人员、记录人,痕迹、物证(保温杯)提取人为钱某,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公安机关不能做出合理性的解释,由此该项证据被依法排除。

其九,勘验笔录不仅是指控被追诉人犯罪的证据,换个角度也可以反其道而行之,我们可以从办案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中寻找出到对辩方有利的辩护要点。比如在我们办理的一个死刑复核的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被追诉人住所内查获了5公斤冰毒,但被追诉人辩解该5公斤毒品是其同居女友的,而并非是他本人的,对于其辩解是否合理呢?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呢?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指导精神:对于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适用死刑;罪责确实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即使二名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关于存在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案件的死刑适用上要分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准确适用死刑,并防止升格适用死刑,因罪责不清影响死刑适用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寻找证据去证实被追诉人的辩解是符合事实的呢?首先的问题是证实确实其存在一个同居女友。我们在勘验笔录中察觉到在涉案房间内的一角藏有一条黄色的女性内裤,这就为证实被追诉人口中“同居女友”的存在打开了突破点。

对勘验笔录是有效质证是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中重要的一环,以上总结仅是相关辩点中的冰山一角,更多的需要我们持之以恒地挖掘与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