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制造毒品罪、毒品、刑事辩护、律师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为了利益而蜂拥而至,为了利益各奔东西,普天之下芸芸众生无不为各自的利益而奔波。毫无疑问,功利是当今社会处理人际关系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功利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要知,涉毒往往是要掉脑袋的买卖,涉毒之人多是为追求暴利,才不惜冒着被杀头、被禁锢自由的风险而选择铤而走险。
在涉毒案件中,钱款的表现形式一般而言就有两种,一是物证,二是书证。 常见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一袋袋沉甸甸的现金,这些被扣押的现金就是被用作指控的物证。又如是侦查人员调取的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即此类转账记录通常就是用以指控双方存在资金流转的书证。值得一提的是,如今更是涌现出交易双方使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交易的情形,要查明买卖双方存在交易与否,要需要提取相关的电子数据。
钱款是毒资?转账是出资?很多被抓获的被追诉人因一笔糊涂账,或者因交付一笔现金钱款就被认定为出资的金主,被指控为参与毒品犯罪之幕后大毒枭。那么究竟这些钱款是生活上合法合规的资金来往,抑或是毒资流转。这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毒枭抑或无辜者。毒资与借款,一词之差,背后就是生死困局,正确辨析两者具有显著意义。为此,笔者以实证案件为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探讨其中的道与术。
接手一个涉毒案件,在毒资问题上,我们首先想到的是侦查人员有无查获毒资。如果有,那么毒资来源哪里。接着就应思考案卷中的相关钱款或转账与案件本身是否具有关联性,假定不能证实存在关联性,自然也就不能证实任何指控的事实。此外,我们还需注意从时间、数额、获利等角度来分析上述钱款具体与哪个被追诉人相关,最终须综合全案证据判断钱款的具体性质,在证据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时,则不应将之视为毒资。
一、侦查人员是否查获钱款,钱款来源是否明确
在毒品案件中,极具证明力的客观性证据应该具有两类,一是毒品,二是毒资。对于涉毒人员而言,牟利是首要目的,安全是头等大事,常见其携带大量的现金到案发现场进行交易,实现钱货两清,或者将货钱隔离,在交易前后才结清货款。尽管如此,但我们需要提出质疑,当交易双方都未曾谋面,资金就已经流转了好几手,这样的情形是否有违常理,是否应当该该笔款项认定为毒资。退一步来说,假如侦查人员未能查获到任何的现金,或者转账,即使是查获钱款,则是否有证据能够查明其来源。当不存在钱款时,我们需要质疑该笔毒品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当查获钱款时,我们则需要思考其合法来源,则需要思考该笔款项是否确实与毒品交易相关。
团队在十多年前办理的一起涉毒命案,侦查人员在高速路上截获一辆汽车,共抓获七人,并从汽车内查获900万现金。这起案件除了第一被告认罪外,其余被告人都不认罪,但案件却始终没有查获到任何的毒品实物。按照常规思维,随身携带900万现金甚为异常,几人的举止也不符合常态,但办案不能简单以个人推测代替逻辑判断,更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在这起案件中,我们能否单凭携带巨额现金异常作为理由去推测这就是毒资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比如我们亲办的陈某涉嫌走私毒品一案,蔡某被指控在一年多的时间内,通过把冰毒夹藏在货柜的方式,4次向国外走私毒品,毒品数量共有102公斤之多。侦查人员在养鱼场抓获了陈某等人,并在某辆汽车内查获200万现金,但后来证实这200万现金是经营地下钱庄的庄某所有,与陈某不存在任何关联。
换句话来说,侦查人员并未有查获任何与陈某相关的现金,也没有任何的转账记录或提款记录能够证实陈某接到来至国外的汇款,并且庄某手底下的员工也证实陈某没有通过地下钱庄收取国外上家的货款。既然没有收取毒资,又怎能证实陈某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呢?需要知道,冰毒并非廉价物,102公斤冰毒相对应的价款也有一千万之多,而陈某屡次走私、出售大量冰毒,并且不牟利,这样的亏本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应存在的,而没有查获毒资本身也恰好能够从相反角度证实陈某并非幕后出资的大毒枭。
又比如案发于云南的一起贩毒大案中,玉某最终得以无罪释放,案件中的一大关键也是毒资问题。侦查人员在边境某地将罗某等人抓获,并且在罗某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约38公斤冰毒。罗某归案后交代,这些冰毒是他们接受岩某的委托,向一名缅甸籍男子购买的,并且供述在岩某之上还有一名老板玉某,玉某在此之前把278万现金放置在行李箱之内,交由岩某安排购买毒品,实际上玉某才是这起毒品买卖的幕后大毒枭。
由于岩某在逃,案件中就缺少岩某的关键口供,究竟罗某等人的口供是否就系案件事实?玉某是幕后出资的大毒枭还是平白无故的案外人?问题的重心就转移到在案是否有证据能够证实玉某是否把278万现金放置在行李箱,再进一步来说,即使玉某有交付行李箱的行为,但是否一定就能得出该笔钱款就是用作购毒的毒资?这起案件最终由于未能查获毒资,无证据证实玉某交付给予岩某的行李箱就是本次交易的毒资,由此无法确定玉某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最终法院判处玉某无罪。
二、核实钱款是否系案外人所有,是否属于合法收入
我们在内蒙古办理得到一起贩毒案,董某在家中被抓获,侦查人员并从董某房间柜子里搜查到6万元现金,办案人员认为董某向李某一共出售30多克海洛因,上述的6万元现金就是董某收取的毒资,据李某陈述,他就是董某的下家,在案发当日他向董某购毒的毒资都是其刚刚从信用社取款的,但董某却辩解称自己从未实施过贩毒行为,柜里的6万元实际是自己耕种农田,饲养牲畜所赚取的合法收入。为了查明案情,侦查人员到信用社调取了李某所取款4万元现金的冠字号。经过比对,我们发现4万元钞票与从董某柜子查获的6万元现金的冠字号的匹对值为零,恰好就证明上述的6万元应当属于合法收入,而非毒资。
我们在辽宁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件中,侦查人员在某高速路口抓获王某,并在其兜里搜查到1600元现金,王某供述他经常搭乘耿某返回家中,上述现金实际是与其同行的耿某所给予的车费。对于该1600元现金的实际性质,在案中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查明,侦查人员也未有对涉案的现金进行指纹鉴定,不能排除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耿某收取的毒资,不能排除上述的现金是正当收入的合理怀疑。
在案若有证据能证明毒资系同案人独立所有,或其他案外人所有,与被追诉人无关;或者在案书证所指控的钱款,实际并非是被追诉人贩毒所得,而是正常的生活收入,则不足以证明被追诉人涉毒,理应宣告其无罪。
三、以时间段为角度,进一步查证涉案钱款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
毒品生意可谓是把头颅系在裤腰带上,毒品交易也可谓是刀尖上舔血,涉毒人员对涉毒交易都是极其慎重,疑心重重,甚至是神经兮兮,因不相信交易对手或对交易安全性存疑,往往会采用单线联系,尽可能变更买卖方式提高交易的隐匿性,钱货的交易相隔时间不会太长,甚至是同步的。当被追诉人的一笔钱款被认定为毒资,但却离真正交易的时间相距甚远。比如说昨天交易,钱款转账却是在几个月之前。在这类情形下,办案人员将这笔钱款认定为毒资是否符合常理呢?辩方可以通过对交易流水、案发现场扣押笔录等书证进行审查,若涉案毒品数量与查获在案的毒资金额相差过于悬殊,涉案毒品交易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我们则应质疑该笔交易与涉案毒品犯罪活动的关联性。
比如广东的一起涉毒无罪案件,侦查人员在某检查站将李某炮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480克冰毒,李某炮辩解自己只是帮李某鍪跑腿,李某鍪让他把毒品运输到普宁交给一个叫做“水某”的人,并答应给予他5000元作为报酬,所以这起案件的实际交易双方是李某鍪与“水某”。但李某炮作出上述口供,背后会涉及到利益衡量。须知,趋利避害本就是人生下来即拥有的本能,我们需要怀疑李某炮被抓获后,是否为了转移罪责,减轻自己的罪责,是否将重要责任转嫁至李某鍪,而不惜编造虚假谎言呢?
侦查人员调取银行流水,证实李某鍪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6月9日转入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6万元,足以证明李某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单有这两份转账不足以证实李某鍪有贩毒行为。原因在于该两笔资金系在案发前半个月汇入李某鍪的银行卡,14天后才进行毒品交易,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并且480克的毒品价格按李某炮的供述大概是6.5万元,显然与汇入李某鍪银行卡的金额相差甚远,所以其无法证明上述资金往来与贩毒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最终李某鍪获无罪释放。
我们办理的安徽郑某被指控贩卖毒品一案也出现这样的情况,涉案的金额数目与指控的毒资交易价款不吻合,转账时间与毒品交易时间相距甚远,郑某被指控通过中间人韩某,继而向陈某购买毒品,郑某一共向韩某打款若干次,涉及的金额足足有130多万,但该笔钱款均是在正式交易之前的几个月。为何在正式交易之前,郑某屡次打款,屡次给付现金,却实际未有一次正式购得毒品,这本身也是违背常理的。我们均知,常规交易应当是钱货两清,多次购毒未遂后,仍然持续转账,这本身就是案件的一大疑点,并且中途转账的时间与案发时间明显存在较大差距。对此,我们不应简单将之推定为毒资?在案证据也无法排除郑某借款韩某予以购房的合理怀疑。
四、毒品数量与毒资数额之间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贩毒是以牟利为目的而出售毒品,内在性质就是一种有偿毒品交易的行为。一分钱一分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些都是毒品交易的内行规则。在具体个案中,假如毒品数量与毒资金额不符,乃至相距甚远,我们则要去怀疑如此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就真的存在,办案机关所指控的毒品犯罪行为能否成立。口说无凭,通过剖析若干案例,我们便能察觉“货不对板”的背后,往往就意味着重大辩护空间所在。
以我们办理的广州林某涉毒一案为例,80后年轻单身妈妈林某被指控向龙某出售1公斤冰毒,价格为10万元,但办案人员既未查获任何现金物证,又未调取到林某与龙某的转账记录,并且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毒品就有1.5公斤之多,价款与毒品数量就明显不吻合。
又比如上述的李某鍪涉毒一案,尽管侦查人员调取李某鍪农业银行卡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于2012年6月9日转入15万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6万元,可以证明李某鍪的银行卡有大额的资金转入,但按照李某炮的口供,480克冰毒的价格是6.5万元。显然无论是6月9日及6月14日的单笔转账,还是两笔钱款合算均无法与6.5万元相吻合,数额计算错误恰好证实上述转账并非毒资,最终此案以李某鍪无罪释放告终。
数量与毒资之间应当要符合比例原则,我们需要思考被追诉人及同案人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常理,毒品数量、单价及毒资总额是否能够对应得上。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注意,对于存在多笔转账的,办案人员是否对全部的转账款项都计算在内,抑或是为了证实转账是毒资,为了使毒品总价与转账金额相吻合而只截取部分转账。
像此类“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情形,我们在司法实务中也是遇到过的。在我们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中,办案人员就明显有罪推定而选择性取证,选择性计算转账款项以凑合毒品的总价格。办案人员指控郑某某意图向韩某某购买冰毒5公斤(每公斤15万),但郑某某前前后后转账共计130余万元,但办案人员只截取了中途的75万元,认定这几笔款项就是购毒款。无疑,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又怎能排除其他转账款项,单单认定这几笔就是购毒款呢?
五、核实被追诉人是否有获取高额报酬
涉毒人员贩卖毒品,目的当然是为了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涉毒人员绝非“活雷锋”,其绝不会冒着掉脑袋的风险“倒卖”毒品,结果却是分钱未获,单纯“干好事”的情形,一般不会出现在贩毒大要案中。在司法实务中,辩方可以核实被追诉人是否收取高额毒资,进而推断出被追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从而得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又比如说我们办理的蔡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蔡某被指控从杨某处获取6公斤毒品,随后夹在机械内,走私至国外。但令人诧异的是,蔡某不承认存在购毒事实,而杨某则陈述其是以13万每公斤的价格购买回来的,后来又是以13万每公斤的价格出售蔡某的。我们不禁在想,像这类平价出售毒品,中间倒手不获利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应存在的。
六、不应偏信单方口供,理应综合全案的证据认定钱款的性质
从口供的角度,对于某笔钱款的真实性质,有时听起来真的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站在裁判的角度,我们不能也不可偏信一方的口供,而枉顾另一方的说辞。但从人性的角度出发,被追诉人与同案人相互编造虚假谎言,推卸责任,这样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是挺普遍的。我们需要站在证据的立场,综合被追诉人与同案人之间就毒资数额方面是否一致,是否还能够相互印证,这直接影响口供内容的真实性。
尽管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现金,但因诉讼文书“打架”,最终导致无法确定扣押现金真实性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存在。比如在甘肃西宁就有这样的案例。张某被抓获后,一直坚持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扣押的现金有14000元,后来办案人员觉得其中的6000元与案件无关,便将之退还。对此,办案检察官在诉讼文书中也清楚写明“除扣押的8000元之外,其余的均已退还给家属。”令人诧异的是,抓获经过却证实侦查人员只从张某身上扣押8000元现金。14000元当然不等同于8000元,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具体数额就存在争议,单凭现金金额存在差异,就足以证实抓获经过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8000元就是李某给予张某的购毒款。
在我们办理的一起贩毒案中也存在相关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王某在某便利店附近出售毒品,并收取了1600元钱,但在案的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乃至起诉意见书都载明侦查人员在现场所查获的现金只有1300元,且更为关键的是,侦查人员对上述现金进行扣押时理应出具扣押清单,并应让王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确认。但同样令人诧异的是,扣押清单上王某的签名与其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王某当庭供述侦查人员没有让他辨认1600元现金,扣押清单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写。换句话来说,这背后就存在冒签,伪造证据的问题。在案件存在诸多无法修补漏洞的情形下,上述1600元就不应认定为毒资。
生活上的合法转账与毒资来往应“一码归一码”,切不能将两者混同,将钱款错误定性,带来的后果是灾难性的,要知杀人非杀鸡,慎重一些,尽力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无疑才是法治之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