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爱运动的瑞律师

(一) 引言

在民事诉讼争议中,为了防止判决不能有效执行或避免财产损失,原告可以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那么,作为对立方的被告,财产的冻结、扣押会导致部分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吸引投资,而公司账号的冻结会令企业的生产经营无以为继,使企业经营状况受影响。在此种情形下,对公司来说应当如何应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裁定保全后被告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申请复议;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本文将简单分析三种措施,并论述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和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的关系与区别。

(二) 三种措施

1、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据此,被告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复议成功,法院会裁定解除保全。

2、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据此,被告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反担保),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法院就应当予以解除保全。

3、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据此,被保全人只要提供有利于执行的其他等值担保财产法院即可以裁定变更保全物,也就是说变更保全物是受案法院根据被保全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而依职权决定的。

(三) 申请解除保全申请和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分析比较

申请复议属于针对法院裁定或决定不服的一般程序,而申请解除保全或变更保全标的物则是针对财产保全的特别规定。关于复议制度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对于解除保全与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具体司法实践也较多,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替代或越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混淆了变更保全标的物与解除财产保全的关系,本文接下来将简单论述两者关系与区别:

1、关于二者关系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是对于解除财产保全法律规定的有益补充,是最高法院应对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设立的一种新制度,而不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制度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在规定名称、适用条件以及裁定的决定因素上都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解除保全制度,因而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保全物绝不能替代或架空法律规定解除保全制度。依法解释原则是司法解释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结果,显然也违背了上述原则。因而,二者之间绝不是解释关系,而是补充关系。

2、关于二者区别

(1)变更保全标的物对于担保要求更加严格

解除保全被保全人可以提供财物担保或者信用担保,而变更保全物只能是财物担保,从对担保的严格程度上来说,变更保全物对于担保要求更加严格。并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有利于执行”情形,往往在司法实践时被要求新担保物必须“更有利于执行”。例如,在变更保全标的物的实际操作中,有的法院认为用房产置换保全的资金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有利于执行”情形,因为房产需要评估拍卖,没有执行现金方便。因而,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变更保全标的物对于担保的要求明显更加严格。

(2)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中法官拥有更大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使用了“应当”。 “应当”二字在我国法律中很近似于“必须”,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一般不允许特殊和例外的事件存在。据此,只要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受案法院就应当解除保全。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中使用了“可以”。“可以”二字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说,是授权性的规范,这种规范的特点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国家机关以某种权利,实施与否由有关者自己决定。据此,即使被保全人提供合格的担保,法官也并不必然裁定变更保全物,其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由于法律规范用词不同,在变更保全标的物程序中法官拥有更大自由裁量权。

(四)总结

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胜诉执行而设计,其运用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但对被保全主体将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为了平衡被保全人的利益,法律虽然相应的设立了复议、解除保全以及变更保全物等制度,但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务较为苛刻,尽管如此,作为被申请人的商事主体仍然可以积极主动地运用上述规则,通过复议、解除保全、变更保全物等方式来尽可能消除财产保全带来的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受影响。

作者:王瑞律师(爱运动的瑞律师),执业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原国知局专利审查员,专注于知识产权诉讼与非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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