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最近比较多人向我咨询有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相关法律问题,现笔者根据以往实务经验以及对相关判例的研究,从刑事辩护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此罪名作些分析。

在谈论具体的辩护实务之前,笔者觉得有必要解释为什么实施容留吸毒行为也构成犯罪。

受国际毒品浪潮的影响,我国的毒品犯罪愈来愈多,毒品犯罪分子日渐猖獗。为了打击毒品犯罪,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高压的态势,架设严密的刑罚法网,从毒品制造源头到毒品销售、吸食末端进行全面规制。吸毒行为在我国是不构成犯罪的,一般只予以行政处罚,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是对吸毒实施帮助,按理由来说应该是比吸毒行为更轻,行为人只是给吸毒者提供了场所,那么我国刑法为什么要把貌似更为轻微的容留吸毒行为予以规制呢?吸毒具有违法性与反道德性,对吸毒者而言,其需要一个较为稳定、隐蔽的场所来注射或吸食毒品,而行为人为其提供场所的行为无疑加剧了毒品的泛滥。常言道: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处于毒品犯罪末端的容留吸毒行为在客观上促进了前端的制毒、售毒行为的发生。好比如卖淫只是触及行政处罚,但容留卖淫则可能涉嫌犯罪。

在理解了以上问题之后,接下来我们来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具体构成以及相应的辩护思路。

第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换言之,行为人可以主动、积极地提供场所,也可以是对他人在自己管控的场所内吸毒而放任不管。这就提示酒店、宾馆、KTV、酒吧、饭店等一些经营性场所的管理人员要特别注意相关问题,当遇到有关客人在包间、房间吸毒时,要及时举报、阻止。一般人对于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毒也应当予以制止,否则,极有可能涉嫌犯罪。

但有一些案件,能以无期待可能性为由而使被追诉人无罪。曾经有这么一个案件,出租车司机在深夜载了四个客人驶往某地,在经过高速公路途中,四人突然拿出了毒品吸食,出租车司机见后未予以阻止,公安机关认为司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后检察院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有由,认为司机不构成犯罪,从而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原因在于出租车司机没有拒载的权利,此外,高速公路上不予许随便停车,更不予许客运车辆在此上下客,否则,司机要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若要求出租车司机在高速路拒载,实在是强人所难。

第二,理解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行为人对“场所”是否控制,二是涉案“场所”是否隐蔽。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涉案场所”有相对的控制权,换言之,行为人不需要是涉案场所的所有权人,只是要求行为人对场所在某一段时间有相对的控制、支配权即可。故宾馆房间、租房、酒吧包厢、经营场所包间等均在“场所”范畴。第二是“场所”应当具有隐匿性,开放性、流通性的场所不能视为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故社区的公园、马路旁边、山上的山洞、酒吧中的卡座等均不能视为这里的“场所”。但需要注意的是,“场所”包括一切可以容留吸毒的相对隐蔽空间,故容留他人在小汽车内、飞机舱内、火车车厢等场所吸毒均有可能涉嫌犯罪。

很多案件可以从“控制、支配权”的角度进行辩护。其一,男女同居或者多人同居生活的,一方容留对方吸毒,由于双方均对涉案房屋有控制权,故可提出行为人并不满足该罪的行为构成要件。其二,对多人聚集在宾馆、娱乐性场所包间吸毒的案件,则应查明身份证登记人是谁、出资人是谁、聚集者是何人等。司法实务中,往往因为登记者与出资人恰好为“被容留的吸毒者”,从而得出上述人员均对涉案场所有控制、支配权,否定了容留人数上3人以上,最终实现了无罪辩护。第三,笔者曾遇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件,房东到房客家中闲聊时得知对方为同道中人,故二人聚集多名道友前来房客家“嗨”。在此案中,尽管房东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房间的实际使用权人为房客,换句话来说,房客是场所的实际控制权人,故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是房客,而非房东。

其次,我们可以从“场所”的角度分析,证实涉案场所是开放性的空间。在广西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张三发现山上有一山洞,便闲来无事买来了各种设备把山洞装潢成酒吧,邀约诸多好友前往吸食毒品,但令人遗憾的是,张三并非“孙大圣”,涉案场所也并非“水帘洞”,张三对山洞当然没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检察院最终对该案作出了不起诉处理。在惠州发生了这样一起案件,建筑工人李四在工地的住宿棚区聚集多人吸毒,事后发现,该场所平时不上锁,工场人员可以随意出入,换言之,开放性的空间并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范畴,检察院最终也对李四作出了不起诉处理。从辩护角度出发,以“场所”作为辩点并不适用于大部分案件,笔者在此也仅是针对特殊案件,提供一个思考的角度。

第三,笔者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与人数方面是最佳、最实用、最普遍的辩点。司法解释对容留人数与次数作了这样的规定,行为人在两年内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或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其一,从容留的人数方面着手,如何才能把人数减少到三人以下呢?其根本方法还是得依靠前篇所说的行为人对场所的控制权,若能证明所谓的“被容留者”实则为在宾馆房间、酒吧、KTV包厢的共同出资人、名义上登记人,与嫌疑人共同对涉案场所拥有使用权,就能把这些人剔除在外,从而减低“被容留者”的总人数。其二,从容留的次数方面入手,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是非法高的,往往需要现场查获,被追诉人涉及到以往的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要么是被容留者向公安机关告发了,要么是因为被追诉人自己坦白了。在从证据的角度,由于案发时间久远,证据的收集必然存在极大的困难,以此来认定被追诉人犯罪中,往往只有被追诉人的单方口供或者吸毒者的证人证言,但孤证不能定罪。其三,实践中,往往需要把次数之辩与人数之辩相结合,对多起指控要逐项打掉,最后才能实现无罪辩护的效果。

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还要很多方面是值得研究的,但基于文章篇幅原因,笔者在此暂不作更深入的探讨。以上仅是笔者的个人看法,若有错漏,还望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