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过程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往往需要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与专门知识对其进行鉴别或判断。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意见,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系毒品案件中常规证据,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有效与否,会直接影响到辩护成效的好坏。
笔者认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不能将其局限于书面的鉴定意见本身,而应将其贯穿于整个鉴定过程,包括送检人、送检时间、鉴定方式、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人资质等。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最终达到降低量刑之目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毕,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相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辩护人可以参考法条,逐一比对办理的案件中是否存在以上达到情形。
其一,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内容是否属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之内是首先考虑的一项内容,若鉴定机构、鉴定人不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意见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毒品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实务中,助理司法鉴定人员参与鉴定,并在鉴定意见中签字盖章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依上述法律规定,助理鉴定员应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不具备证据能力。此外,《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鉴定意见中往往只有两名鉴定人,而由于其中一名为助理鉴定员,身份不适格而被排除,由此导致最终只剩一名适格鉴定员参与鉴定的后果。对辩护人而言,这会是一个重要的辩点。
其二,如何察觉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鉴定意见中应当附上能够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的复印件。若辩护人发现卷宗中缺乏此文件,则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调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二)物证类鉴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省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直接管理、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相关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备案登记。”因此,从事毒品等物证鉴定的鉴定人应当及时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造册公布。至于如何知晓鉴定人是否登记备案,可向省一级的司法行政机构即司法厅(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其三,部分鉴定人可能是因为对法律法规的不了解,或者是为了贪图方便,在采用鉴定标准上,往往会选择自身熟悉的实验室标准或者是省级标准,而放弃更为严格、规范的国家标准,故很多辩护人在法庭上以此提出鉴定所采用的标准并不合法合规,建议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但判决书所载明的却是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被认可,法院认为辩护人所提出的标准只是国家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而鉴定事项在鉴定机构鉴定范围之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那么,关于国标或省标或实验室标准的适用,有无法规对此予以规制呢?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法规对适用标准顺位,是基于特殊目的考虑。鉴定人放弃优先的标准不用,反倒使用顺位靠后的标准,这明显是不合理,也不合法。
其四,《理化检验报告书的编写规定》(GA/T 201 1998)中规定,理化检验报告书中必须具有毒品的鉴定图谱,但实务中几乎没有见到过有图谱的存在。公安部制定了一整套毒品检测定性定量的理化检验标准,每种毒品都有其独特的理化检验方法,并会生成独特的波峰波谷图谱,理化检验报告的毒品图谱与该类检验标准附注的图谱完全一致方可认定为该类毒品。图谱的存在意义在于将鉴定过程可视化,在于说服被追诉人与辩护人认可最终的鉴定结论,同时辩护人能够通过直观的图谱确定涉案毒品的种类。鉴定意见中附上图谱绝非多此一举,实务中就曾出现过粗心的鉴定人使用检验毒品A的方法对毒品B进行鉴定的情形。
其五,司法鉴定中,既有对毒品的定性鉴定,也有对毒品的定量鉴定,定性是必要,但定量非必备。2016年5月24日所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五种办案机关必须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案件应尽量做含量鉴定,毒品含量的高低是判断涉案毒品毒性强弱,也是判断涉案毒品流入社会后所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一大标准,系酌定的量刑情节之一。此外,我们可以通过毒品含量对不同场所查获的毒品进行比对,由此辅助疏通毒品的流向,有助于侦破案件,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在制毒案件中,可以依此判断涉案毒品的来源。而在贩卖毒品案件中,则可以根据毒品含量是否一致来判断毒品的上下家关系。因此毒品含量鉴定在查明案件事实上往往能够起重要作用。
其六,公安机构在查获毒品后应当尽早送检。因现查获的毒品多为化学合成物,其极容易受到温度、湿度、空气中含氧量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挥发、变质,从而影响到毒品的性质以及数量、含量。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在2016年5月24日所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这里的毒品只包括毒品成品吗?还是可以包括了半成品、液体、固液混合物、制毒原料、制毒试剂?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在2016年5月24日所出台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毒品,包括毒品的成品、半成品、疑似物以及含有毒品成分的物质。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其他物品,如制毒物品及其半成品、含有制毒物品成分的物质、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那就是说所有的这些东西都应当在三天内送检,特殊情形下可以延至7天。
上述观点仅是笔者的个人看法,更多质证要点更待深度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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