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观点:盗窃罪是破坏占有的犯罪,侵占因是变占有为所有的犯罪;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财物是否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应以一般人的标准作为依据。权利人占有意识的松弛,应受事实占有状态和社会一般观念的限制。

简要案情】2019年2月20日傍晚,蔡某搭乘同事的电动自行车,到一个地铁口附近下车。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与同事聊天。下车时其手机不慎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这个时候,闫某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看到这部手机,随即将车停下,折回走到蔡某同事身边捡起手机离开。

蔡某目睹闫某捡拾手机的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当其准备进地铁站时突然发现手机丢失,于是用同事的手机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未接听电话,将手机关机。2019年2月27日,闫某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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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一起来看这起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闫某涉嫌盗窃罪;另有观点认为,闫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尚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闫某无罪。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观点一:闫某涉嫌盗窃罪

观点一:闫某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和平手段(承认公开盗窃),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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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侵犯的法益,从传统刑法的所有权说,到目前主流刑法理论的占有权说,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财物利用状态多样化,多渠道实现财产的应有价值,繁荣市场经济所必须。众所周知,在计划经济时代,商品全靠调拨、供应,人们可以自由支配的财产并不多,因此,盗窃罪侵犯的法益只能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到了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物资极其丰富,人们可自由支配的财产大大增加,在满足人们基本生活需求的同时,人们会把剩余的财产纳入流通领域,实现财产的增值,如把自己的房屋、车辆等租赁出去,赚取租金,如果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还是财产权的话,显然对占有人不利,因此,呼应时代的需求,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的内容更加广泛,保护财物的占有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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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的理论非常丰富,这里仅讨论与本案有关的占有状态,一般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如放在楼道内的自行车等物品,没有人会认为这些物品是无主物,从社会一般观念来说,拿起这样一些物品的行为,都会认为这是盗窃行为;再如自己家中的物品,即使家人无人,也没有落锁,屋内的物品是由主人占有的等。因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并结合社会一般观念,认定财物的占有状态并不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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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困难的是权利人对财产没有强烈的占有观念,甚至遗忘财物存在的情况下,此时,该项财物还是不是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如本案,蔡某的手机就掉落在自己身边,当闫某返回拿手机时,蔡某并没有意识到是自已的手机,蔡某还占有自已的手机吗?答案是肯定的,此时手机仍处于蔡某占有之下,首先,蔡某此时对手机处于事实占有状态,从社会一般观点来说,这种状态下的手机虽然权利人暂时遗忘,但仍处于权利人控制之下。因此,闫某拿走手机的行为,破坏了蔡某对手机的占有,为盗窃行为。

观点二:闫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

观点二:闫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

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或侵占遗忘物、埋藏的行为。侵占罪并不改变占有关系,是变占有为所有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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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观点,如果认为,此时手机仍处于蔡某占有之下,闫某拿起手机的行为涉嫌盗窃,为公开盗窃;如果认为,手机为遗忘物,闫某拿走手机的行为系侵占行为。

主流刑法理论认为,权利人暂时遗忘的财物仍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如在饭店吃完饭,将自已地包了在饭桌上,权利人离开酒店五分钟后,突然想起来,回来取包,此时该包仍处于权利人占有之下,如果此时有人将包拿走,就是盗窃行为;相反,如果权利人将包了在火车上,下车后才想起包还在车上,可是火车已经开走了,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不再占有该包,拿走包拒不退还的行为,系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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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手机就掉在蔡某的身边,虽然蔡某暂时遗忘该手机的存在,但手机仍处于蔡某的事实占有之下,闫某拿走手机据为已有行为,涉嫌盗窃罪。

遗忘物也是一种事实存在状态,也应遵循社会一般观念为判断标准,如果依据权利人是否记得财物的存在为判断标准,那么,行为人是不构成犯罪,取决于权利人记性的好坏,这显然不合理。

因此,本文认为,本案中,闫某拿走蔡某手机并非法据为已有的行为,不是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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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以上通过盗窃罪与侵占罪的比较,尤其是对占有理解,谈了对本案的看法,本文支持观点一,认为闫某涉嫌盗窃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您支持上述哪一种观点?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