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有企业面对税务机关检查时,不能对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企业根本未建账和账目不健全,以及成本费用相应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等情况时,往往会向税务机关提出适用核定征收。

此时税务机关是否会对企业采用核定征收?下面我们通过案例来看一下税务机关的处理方式。

案例一

河南省郑州市某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2021年1月被举报私卡收款未入账偷逃税款而税务机关稽查,此次稽查主要查补了该公司2016-2020年5年税款。公司是夫妻店,一直是夫妻二人直接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银行卡收付款项,未建账簿。其中2015-2019年对公司经营进行了纳税零申报。2020年公司请了代账会计,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认定,缴纳税款一万余元。

税务稽查过程中,因公司无法提供账目,也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税务机关调取了夫妻二人银行流水,认定2016-2020年公司隐瞒营业收入3000余万元,按照查账征收方式,查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共计800余万元。而在此之前,公司数次申请税务机关延续2020年认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方式追征公司税款均被拒。至此,在该公司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并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税务机关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查补税款。

案例二

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丁某是甲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甲公司注销后,B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现该公司在存续期间存在隐瞒收入的行为,遂对其股东丁某追征税款。

稽查局经查确定,甲公司在2009年~2011年期间隐瞒营业收入789.64万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36万元。由于丁某一直未提供甲公司有关营业收入的成本费用,稽查局遂按照有关规定,以收入减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未减除其他成本费用。丁某认为此处理决定是“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的方式是,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税务稽查局称丁某提供虚假纳税申报资料,掩盖取得收入的事实,从而逃避申报、缴纳税款,在稽查中也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稽查局遂按照有关规定,以收入减除营业税金及附加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未减除其他成本费用。对此,丁某认为税务机关此举,几乎是对甲公司的收入全额征税,违反了“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应对甲公司采用核定征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有关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要求甲公司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知后,丁某未提交证据材料,故税务机关根据纳税检查结果计算对甲公司的追缴税款,并无不当。丁某上诉,二审法院认同一审判决,驳回丁某的上诉。案例中,丁某无法提供准确未能提供证明实际成本、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税务机关便采用查账征收的方式追征税款。

案例评析

通过以上两个判例,可以看出,企业生产经营不可能不产生成本费用。但当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时,税务机关会按照企业的收入额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三是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是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是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是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除上述六种情形外,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上述两案例中,涉案企业一个是没有设置账簿。另一个是账簿混乱,而是不能向检查人员提供证据,证明其账簿所载成本费用的真实性,所以不符合核定征收的规定条件。综上所述,企业在被税务检查时,如果不能向检查人员提供证明成本费用真实性的证据,就要承担不能税前扣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