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在范某某担任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财务负责人员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孙某某介绍其从沈某(另案处理)处为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名称为淮安壮壮纺织织造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50049.8元,其中税款268810.73元已全部抵扣。

【一审判决】

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酌情对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检察院抗诉】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并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实施的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介绍他人虚开是此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类型,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属于个人犯罪,应当按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在对其判处主刑的同时,依法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没有对其并处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不当,提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已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并非原审被告单位吴江市中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人员的情况下,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未对其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对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漏判罚金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判决】

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刑初9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珺仁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因此介绍虚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一种独立行为类型。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介绍应当指的是介绍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人(以下简称虚开方)与需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人(以下简称需票方)之间进行引见、沟通、撮合、最终促使双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得以实现的违法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介绍行为的量刑往往受虚开方与需票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影响,数额越大,介绍人的量刑越重。望各位老板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