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关于作品定义的具体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者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概念式解析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修改。虽然二者对作品构成要件的表述略有差别,但实际上都规定了作品的三个构成要件:第一,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表达;第二,作品具有独创性;第三,作品能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进而进行复制。以下将逐一分析在线游戏画面是否符合以上三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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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游戏画面属于智力表达

只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的二分法原则是著作权法最基本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在第9条第 2款规定中规定了此原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虽没有明确规定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原则,但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均普遍认可此原则。著作权中的表达,即人类思想感情的表达,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要求作者的思想感情必须通过一定的语言、艺术或科学符号等形式表达出来;二是将这些表达固定于一定的介质上,某一知识产品要得到保护,必须能够借助某种客观形式固定下来,也就是说,知识产品表达出来之后,还要固定于一定的物质上才能为人感知和了解,才有可能成为作品并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本质是一种抽象的非物质性的东西,由非物质状态的不可感知到物质状态的具体、现实存在,这个转化过程就是知识产品的表达。

表达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文字形式,也可以是图画形式,还可以是视频的形式。著作权法还将智力表达限定在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此做法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把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外的表达排除出著作权保护的领域。

网络游戏是一个集合体,除了游戏画面外,还包括游戏背景音乐、脚本、代码等。网络游戏画面的呈现方式与电影作品不同,其呈现除了借助放映设备外,还依赖于游戏玩家的自主选择和操作,这些画面实际上就是交互性特点的外观体现。

网络游戏动态画面是智力的表达,它通过视频表达的形式呈现于电子屏幕中,从而使玩家能够了解和感知,同时,网络游戏画面所呈现的精致显示效果使其具备了艺术领域的审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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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游戏画面存在独创性

网络游戏画面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除了属于智力表达外,还应当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即作品的创造性。独创性是决定某一智力表达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的实质性要件。

我国采用的是最低独创性标准。对于这一标准,可以分别从独和创两方面来理解。所谓的独就是指独立创作,源自于本人并带有个人特征和意志烙印,所谓的创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

就是

司法实务中普遍认为网络游戏画面符合独创性的标准。在游戏运行时,屏幕上显示的所有连续画面,都是计算机程序根据玩家的操作调用游戏设计者预先输入的各要素并加以组合形成的。游戏画面实现由静态到动态的转化依赖于玩家的操作,而玩家能够操作游戏的前提是游戏代码和游戏资源库已经设计好。游戏资源库和调用游戏元素是由游戏设计者投入创造性劳动而形成的,呈现于屏幕上的画面是游戏设计者精神和意识的产物,体现了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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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游戏画面具有可固定性

作品的可复制性,从本质上讲就是能够以某种形式固定进而进行复制,强调的是固定而非复制,因为可复制意味着作品应首先能够固定。

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某种形式固定取代了原来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二者表述虽有差异,但本质上均是对作品可复制性构成要件的规定。著作权法上的可复制实现再现作品的效果。以计算机技术对二进制程序代码进行复制而得到的结果也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要求

网络游戏画间的呈现需要借助电子设备,而电子设备作为机器在早现画面的过程中将画面包含的内容转化成了二进制代码,并将这些代码固定在内置的存储硬盘中,通过查找硬盘中的代码并进行复制,就可以再现网络游戏画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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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网络游戏已经成为互联网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一些企业开始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作为网络游戏重要组成部分的网络游戏画面在符合作品三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属于可以呈现在人们眼前的作品。因此,必须将网络游戏整体画面归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这样不仅有利保障网络游戏画面创作者的权益,而且对优化游戏市场也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