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第 15条规定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而网络游戏画面能够归属于类电影作品,因此,要判断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主体归属于谁,就必须判断网络游戏画面的制片者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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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著作权法》采取的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肯定网络游戏画面是由游戏程序员、游戏美工、建模师、特效师、背景音乐作曲者等作者创作完成的;其次,考虑到作为制片者的游戏设计者为开发游戏投入的巨额资金及为游戏发行后的商业运作投入的大量工作,将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赋予游戏设计者,符合实际理论。但是,游戏程序员、游戏美工、游戏建模师、背景音乐创作者等人员仍与电影作品中的导演、编剧、作曲等作者一样享有署名权。

创作

如果某个人单独设计出一款网络游戏,那么此人毫无疑问属于该款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人。然而,一款网络游戏的开发设计极其复杂,凭借一己之力很难完成,因此,市面上的网络游戏的设计者往往是一个游戏开发公司或者某一公司所属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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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款网络游戏从设计提议阶段到开发完成阶段均有游戏开发公司完成,那么该款网络游戏属于单位作品,其制片者是游戏开发公司。如果一款网络游戏的开发设计均由某一公司的工作室创作完成,该工作室在开发设计过程中根据所属公司的意志并利用所属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那么该款网络游戏属于职务作品,工作室享有网络游戏画面的署名权,其他权益归属于其所属的公司。

网络游戏运营商是推广网络游戏的重要主体,通过售卖游戏、游戏角色皮肤或向游戏用户提供其他增值服务,以及在游戏启动的画面中植入广告而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要成功运营下去往往还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其中包括发行、内测、公测、后期游戏漏洞修复及游戏优化等等。如果一款网络游戏的设计者是实力雄厚的公司,同时具备游戏开发和运营的能力,此时他们既是开发商也是运营商,作为网络游戏画面制片者的游戏设计者是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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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奇迹MU案中,法院认为《奇迹MU》作为一个大型的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开发者创作了大量游戏素材,编写了大量的功能模块,并非提供游戏工具,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先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认定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但是,当一款网络游戏的开发者和运营者不同时,可能会对网络游戏画面著作权的权利行使产生争议。

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属于游戏设计者,游戏开发商可以自己运营游戏,也可以通过授权的方式授权其他运营商运营游戏,但游戏画面的著作权并不会随着运营权的转移而转移。

尽管网络游戏画面的呈现需要借助玩家的操纵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玩家启动游戏并操纵游戏画面呈现的行为也不是演绎行为,而是日常生活中的操控行为。

当网络游戏设计者与运营者同一时,网络游戏设计者是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人。当网络游戏设计者与运营者不同一时,游戏设计者仍是网络游戏画面的原始著作权主体,其可以将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与运营权同时转移给其他运营者,也可以单独将游戏运营权转移而保留游戏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