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社会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有制的形成,犯罪便产生了。如盗窃、抢劫等传统犯罪产生较早,而诈骗罪则没有盗窃罪等那么悠久的历史。远了不说,就我国现代而言,计划经济时代,诈骗罪发案率极低且诈骗手段单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步入市场经济后,金融类诈骗、保险诈骗便产生了。随着通过技术的发达及信息网络步入寻常百姓家,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应运而生。总之,诈骗罪与经济发展紧密不可分。可以说,诈骗罪是社会发展的一面镜子,敏感地反映着社会经济的变迁。盗窃罪与诈骗罪均是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均为实践中常发多发的刑事犯罪,对大家来说耳熟能详。但是,两者区分起来却不是容易的事。以下与大家分享的案件,存在着盗窃罪与诈骗罪之争议,您支持哪一种观点,敬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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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事发广东东莞,郑某和温某在工厂辞职后,便谋划起了偷换收款码的主意,想要实现躺着就能赚钱。于是,两人立刻着手开始干,在网上打印了1500张收款二维码,1月25日,收到二维码贴纸快递后,当晚凌晨,两人一同前往塘边市场、红荔市场等,将菜档、猪肉档、鱼档、小吃档等等收款二维码更换覆盖掉,两个小时贴了有一百多张后回家睡觉等收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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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天早上,一看手机,便发现手机收入超过3000元。可档铺的老板也不是那么容易受骗的,在发现顾客付款后,自己没有收到钱后,便拨打了报警电话。当天晚上,郑某、温某就被警方在某旅馆抓获。

本案在定性上存在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行为人涉嫌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涉嫌诈骗罪。以下结合案例,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谈谈看法。

观点一:郑某和温某涉嫌盗窃罪

观点一:郑某和温某涉嫌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合法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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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郑某与温某客观上具有盗窃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所有人未察觉的状态下秘密偷换了二维码,相当于盗窃了商家可期待的财产利益,一旦有顾客扫码支付,行为人就窃取钱财既遂,而且行为人的骗术完全没有作用于商家,商家处分财产是基于财产期待可能性被窃取,而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了财产,即郑某与温某的取财是盗窃 所得;两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因此,郑某与温某盗窃罪,为共同犯罪。

观点二:郑某与温某涉嫌诈骗罪(三角诈骗)

观点二:郑某与温某涉嫌诈骗罪(三角诈骗)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 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行为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对被害人实施欺骗—被害人基于被骗而陷入或维持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于行为人—行为人或相关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

盗窃罪与传统诈骗罪的根本区别:盗窃罪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取财,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除此之外,两者在其他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两者往往被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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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维码三角诈骗

传统诈骗罪有两方当事人,即行为人和被害人,即诈骗发生在你骗我、我骗你两人之间,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些新型诈骗手段迅速产生,诈骗手段花样翻新,令人防不性防,但是,无论诈骗手段如何变化,这些新型的诈骗犯罪仍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下讨论与本案相关的二维码三角诈骗。

相比传统诈骗罪两方当事人,三角诈骗存在三方当事人,即行为人、被骗人和被害人,在这三方关系中,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一个人,即被骗人基于处分权限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而实际受到损失的却不是被骗人,而是被害人,这是三角诈骗的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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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行为人郑某和温某通过调换商家二维码的手段,使得顾客被骗而处分财产,将钱交付于郑某和温某,拿起商客的财物,本案中,被骗人为顾客,而实际财产损失的为商家。从两人实施诈骗过程来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将钱交付于郑某与温某,郑某与温某取得钱,只不过遭受财产损失的是商家。因此,本案中,郑某与温某涉嫌诈骗罪(三角诈骗)。

本案中,只有认定郑某与温某涉嫌诈骗罪,才能对案件实事作出完整评价,如果认定为盗窃罪,则对顾客的处分财产行为没有评价。本文持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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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郑某与温某涉嫌诈骗罪,为三角诈骗,也有观点认为,本案中,郑某与温某涉嫌盗窃罪。您支持上述哪一种观点?不妨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