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是汽车公司的司机,下班签退后走路回家途中,因踩到不明物体摔倒致左脚骨折。
2019年8月16日,汽车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万某受伤为工伤,并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延期申请说明、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路线图、房屋租赁合同、事故经过、证人证明、公交管理系统考勤记录、职工请假单、病历诊断等资料。
2019年9月18日,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万某受伤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万某不服,诉至法院。万某认为,其在下班后步行回家途中受伤,步行是为响应国家倡导的绿色出行,且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前后因满足合理的生活需要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万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万某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但不属于受到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其有三要素:一要看,是否为“上下班途中”,需注意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目的”、“包含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二要看,是否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三要看,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不是职工本人的主要责任(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则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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