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和公司回购股权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案例96号

裁判要点: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件来源: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二、基本案情:

1990年4月5日,大华公司成立。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某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

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同意,宋某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王某某、杭某某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三、审理过程

1、宋某某起诉: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2、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3、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宋某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争议焦点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某某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宋某某称:1、大华公司收回其股份程序违法,公司法虽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但退股回购行为必须符合公司法立法目的和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公司法》第七十四规定的三种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股权收回行为仅仅是由董事长一人签字即完成退股,不存在与公司达成一致的协议,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收回宋某某的股份,直至本案诉讼,宋某某的股份并未依法转让或注销,工商登记信息中宋某某仍被登记为大华公司的股东。2、被申请人强行收回宋某某股份的行为属于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公司回购宋某某股份的行为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资产和股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属于抽逃公司资金;3、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劳动关系与股东投资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章程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就必须交回股权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宋某某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身份。

大华公司辩称:大华公司回购宋某某股权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程序亦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宋某某申请退股,大华公司同意其退股且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回购程序没有违法之处;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出资;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事由,应为有效;宋某某不具有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五、法院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某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某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某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某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某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某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某股权转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某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某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没有相同之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某某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某某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大华公司基于宋某某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某某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某某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六、律师观点

1.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范。

公司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文件。在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规定内容模糊或者允许自由约定时,公司章程就是公司最重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等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公司及其股东、董监高和法定代表人等应该注重公司章程内容的确立和修改。

2. 法律不禁止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法律给予股东异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当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如果股东对该决议持有异议,享有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收买其股权,退出公司的权利。《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列明了几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3. 股权回购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可知,抽逃出资是由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使用隐蔽的手段,将其投入公司的资金不正当地回流到股东自己或其关联方,从而造成公司资产减少、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虽然股权回购也是一种公司减资行为,但是股权回购是经由公司股东决议或者通过,不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因此股权回购并不等同于抽逃出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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