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赔偿款2894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

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其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某乡镇的家中,看见对门邻居曾某在其家门口晒油菜籽,便走到曾某面前,因曾某未与其打招呼,又想起二人之前的矛盾,心中大怒,便回家拿一把菜刀出来将被害人曾某砍伤,后被路过此地的彭某拦下。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曾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背部、右肩部、右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曾某于2021年5月4日被送往宜春市某医院治疗,同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鉴定,曾某的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误工期6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共花费鉴定费用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持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应负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当庭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人已当庭表示道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赔偿费用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存在计算错误,应予更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金额,但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是必然会产生的,因此法院酌定为140元。后续治疗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3000元。

法院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规定,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最终按照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8940元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刘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