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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苗雨律师丨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文为要点解读(二)。

一、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标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担责

《规定》第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对此已有类似规定,实践中已有相关案例。

例如(2021)京04民终595号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由京东公司标记为“自营”,消费者购买后开具发票才知晓实际经营者为京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显著标记义务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京东公司承担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以发票显示主体确定合同相对方,进而认定京东公司不是涉案纠纷中的适格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平台内经营者以消费者未经交易平台支付为由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理解,如果消费者通过交易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进行支付,无法受到交易平台的监管,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证。发生纠纷时,消费者甚至无从知晓对方的真实身份信息。

三、平台内经营者转让网络账号及店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规定》第六条,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理解,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注册经营者转让网络账号及店铺后,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经营主体信息。如果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注册经营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经营者追偿。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进一步交流或探讨,请随时与本文作者苗雨律师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