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毁约应向经纪公司赔偿损失

在新京报刊登“二张” 分家 的报道后,窦某向新画面公司发函,要求其不得以窦某签约公司的名义,影响窦某的演艺活动。后窦某在未经新画面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随即,双方陷入解约纠纷。

关于艺人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艺人经纪合同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且为体现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该类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应当依法、依约界定,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赋予当事人单方解除权

此案终审判决窦某赔偿因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同时,因系窦某违约导致经纪合同解除,判决窦某向新画面公司赔偿200万元。

单方解除权,应受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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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演艺行业中,艺人的价值与其自身知名度、影响力紧密相关。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初期培养、宣传、知名度的积累上必然付出商业成本,而艺人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的市场影响力,存在不确定性。因此,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过程中存在一定风险。

在艺人具有市场知名度后,经纪公司对其付出成本的收益将取决于该艺人在接受商业活动中的利润分配。如果允许艺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在此类合同的履行中,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这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更将变相鼓励成名艺人为了追求高收入而恶意解除合同,不利于演艺行业整体运营秩序的建立。因此,在演艺合同中,单方解除权应予以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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