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案件来源
执行异议:(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案
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
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中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裁判要点: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不冲突,也不矛盾。
二、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
执行异议人:A公司。
对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与被执行人A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A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5元,合计30209.83元。判决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
2014年12月24日,A公司根据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金额总额,向深圳市福田区地税局代缴了高某某的个人所得税4668.71元,并向高某某汇付了剩余的25526.12元。
高某某以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A公司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849.02元。
A公司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错误扣划的30849.02元退还该公司。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异议人便向深圳地税部门询问是否应当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判决应得款项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知支付所得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法院判决金额亦不在免税之列。异议人根据税务部门的答复,将判决确定的金额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应缴纳的所得税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人不应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根据生效判决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出示书面文件以便异议人向税务局申请退税。
1、福田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裁定:一、重新核定(2015)深福法执字第35号案应执行金额;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2、A公司对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复议审查期间,深圳中院向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询如下问题:1.高某某根据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种类及数额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高某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是多少?3.高某某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A公司可否作为高某某个人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4.A公司关于已代扣代缴高某某个人所得税款4668.71元的主张是否属实?
4、之后,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深圳中院:一、高某某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525.8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9.30元,属于个人任职受雇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支付所得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补发以往月份工资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1999]239号)的精神,对纳税人领取补发以往月份的工资(含津贴,补贴),可以把补发的工资分摊回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如下: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应纳税额={[(所属月份补发工资+原所属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费用减除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原所属月份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三、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支付高某某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高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四、经系统查核,A公司代扣代缴高某某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4668.71元的情况属实。
4、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能否对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受偿的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5、 法院观点
深圳中院认为:A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的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A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原本便是高某某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故A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该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与法院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强制执行,二者本质上既不冲突,也不矛盾。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关于被执行人擅自为已经离职且为此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员工进行所谓的代扣代缴,系拒绝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不当行为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A公司就高某某所得代扣代缴的税款金额,系该单位单方自行计算的数额,福田法院应当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给出的计算公式和确定的计税项目,核算A公司应当代扣代缴的税额。如有必要,该院可要求相关税务部门协助核算。对该部分金额,福田法院应当从本案执行标的额中予以扣除。A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是要求退还扣划的全部款项。现已查明,福田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总额及相应执行费,从A公司账户扣划30849.02元,而A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账户内汇入25526.12元,故福田法院扣划的款项显然超出A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福田法院的异议裁定,一方面要求负责执行的合议庭重新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额,另一方面又在裁定主文中迳行驳回A公司要求返还扣划金额的异议请求,该异议处理结果不妥当。据此,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5)深福法执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二、福田法院按本裁定确认的计算方法重新核算执行标的额,超出执行标的额的部分退还A公司。
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意义在于:一是提示用人单位需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通过以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范和确认,对于不按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二是提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支付义务方,代扣代缴劳动者个人所得税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原本便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用人单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在我国属于法定税种。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文意解释,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等个人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且不享有豁免纳税的法定待遇。换言之,取得劳动报酬者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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