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笔者承办一起利他林涉毒的无罪案件,鉴于当前精神类药品涉毒案件处于高发阶段,故笔者在此分享一篇亲自撰写的文书,希望能给各位同行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于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之紧急情况反映函
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阁下
您好!我作为陈某某(涉嫌贩卖利他林)的辩护人,本着依法办案、诚恳善意、促进和谐的原则,将陈某某涉案情况向阁下反映,恳请关注,期望贵院在阁下及有关领导监督下公正审理此案,还陈某某清白。本案现在贵院审查起诉中(由**检察官办理)。
一、销售含有哌醋甲酯的利他林不一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陈某某系一名患有抑郁症的在校大学生,疑似患上成年人多动症,后在网络上认识到国外生产的利他林能够治疗该种疾病。出于治病之目的,陈某某通过社交软件向上家“**”购买利他林。由于陈某某的服用量较大,每月需花费近三千元,故经得“**”同意后,陈某某成为了“**”的下级代理,每次先从“**”处购买约十版利他林,在接到订单后,再让“**”代发。陈某某加入“ADHD”(成年人多动症)QQ群,向患有精神注意力障碍的患者(主要是学生)出售涉案药品利他林。
陈某某所出售的是含有哌醋甲酯成份的利他林,尽管哌醋甲酯已被国家列管为第一类精神药物,个人不得私自买卖出售,但该类物质与传统毒品相比,其具有药用价值,可被用于临床治疗患有注意力障碍的精神疾病,也可被吸毒人员滥用作为传统毒品的代替品,故其具有药品与毒品的双重属性。因此,《武汉会议》及两高所作的批复中均规定对违法出售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需分情形定性。如,《武汉会议》规定“当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出于医疗目的,违反有关药品管理的国家规定,非法贩卖上述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公安部关于在成品药中非法添加阿普唑仑和曲马多进行销售能否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在办案中应当注意区别为治疗、戒毒依法合理使用的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的界限。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员而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或者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向其贩卖或超出规定的次数、数量向其提供阿普唑仑和曲马多的,才可以认定为犯罪。”
在最高法编写的《刑事审判参考》中,也有相当多的经典案例对非法出售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如何定性作出过指导。例如,《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吴名强、黄桂荣涉嫌贩卖、制造毒品一案,最高法已对非法买卖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该如何处理作出了指示。该指导案例表明,假定非法出售麻精药品要以贩卖毒品罪来定罪处罚,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追诉人明知所制造、贩卖的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并且制造、贩卖之目的是将之作为毒品的替代品,而非作为治疗所用的药品。二是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去向明确,即毒品市场或者吸食毒品群体。三是获得了远远超出正常药品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因此,对违规出售利他林的行为需要分情形来定性,假定当事人明知购买者是毒品成瘾者,涉案药品也确实是流向吸毒人员或贩毒人员手中,那么其违规出售利他林的行为即是变相贩卖毒品,故应以贩卖毒品罪来认定。假定当事人主观上出售利他林仅为帮助患者治病,涉案的利他林也确实是流向了患有成年人多动症的病人,则其所实施的仅是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药品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陈某某并未认识到涉案药品可被作为毒品处理,主观上并无出售毒品之主观故意,且购买涉案利他林药品者均是学生及刚毕业工作的年轻白领,服用利他林仅是为了治理成人多动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某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的。此外,基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十万元,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据此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陈某某的责任。究其根本,陈某某所实施的仅是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非法出售管制药物的行为,其应当用行政手段将之规制,尚不能上升至刑事犯罪。
二、在严厉禁毒的刑事政策下,办案人员不应违法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面
在最高法的相关批复及相关法律对此已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涉案侦查人员一概将出售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认定为贩卖毒品行为,并将该案移送贵院审查起诉,此举无疑是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及两高的指导精神。究其缘故,是因为自疫情发生以来,各地的人员、物流管控力度极大增强,由此导致**省内的传统毒品犯罪案件锐减,禁毒民警进而将工作的重心转移至麻精药品的进口及买卖上,侦查人员为了所谓的工作指标与业务考核,不区分麻精药品的双重属性,不区分被追诉人的主观目的及药品的用途,无限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面,拓宽刑法的边界,一概认定为毒品犯罪。由此导致大批量所谓的“走私毒品、贩卖毒品案件”爆发。这种知法违法的方式无疑是违背立法原意、公然违反法律规定的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涉案侦查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将会依法提起刑事控告。
麻精药品涉毒案件是最近几年才逐渐增多,各地法院对麻精药品的双重属性也没有深刻认知,两高关于麻精药品定性的指导精神没能在基层落实,由此导致全国各地的基层办案机关在对待相似案件却出现了定性上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既有被认定为毒品犯罪的,也有被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更有被认定为非法提供精神药品罪的。在法律适用上,最高法与最高检早已对麻精药品案件作出了指导,但在基层办案人员却因禁毒形势及办案指标,将所有受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案件均认定为毒品犯罪。基于先前的判例也极有可能是违背法律而作出的错误裁判。因此,办案人员不应简单参照先前的判例,将本案认定为毒品犯罪。反之,本案理应回归到法律规定本身。
三、本案涉及患有精神疾病的病人,涉案背景特殊
本案中,陈某某及购买涉案利他林的证人均是疑似患有成年人多动症的特殊群体,据统计,我国有超过有高达9500万人患有抑郁症,有超过2000万人患有成年人多动症(ADHD)。在国内,治疗ADHD的药物通常为盐酸哌甲酯缓释片,即常说的专注达。基于当前我国对该类病症缺乏认识,国内目前仅在一二线城市设立了诊断成年人多动症的门诊,为数仅有十二家,因此疑似患者很难在门诊确诊后,通过正规渠道获取药物。因我国存在大量病患,医学界对该类病症缺乏足够的认识与治疗,加上对哌醋甲酯管制极为严格,由此而导致大量病人不得不通过向海外购买,由此而衍生出一批批所谓的“毒品犯罪”。当前,大量利他林通过非法途径流入国内并销售是有特殊原因的,患者要治病,需要服用药品治疗,而国内对该类药品限制流通,获取非常困难,甚至可以这些患者是不得不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非法途径购买药品。站在道德层面,对于此类因病而涉嫌毒品犯罪的被追诉人,社会应当给予人文关怀,而非违反法律规定处之以刑罚。
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法律法规的管理上产生冲突时,一概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毒品犯罪,无疑是与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相悖,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相悖,与司法的人文关怀相悖,也是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与当前最高检强调的“少捕慎诉”的办案理念相悖。将求药治病的病人认定为吸毒,将出售违禁药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这种做法无疑并非是在解决社会矛盾,而是激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和谐。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陈某某违规出售利他林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涉案办案人员在曲解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达到办案指标而恶意追诉的无罪案件。为此,辩护人特此向阁下反映陈某某的涉案情况,并附上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公开听证申请书等材料,尊请阁下及有关领导关注本案,慎重处理此案。
此致
**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何国铭 律师
2021年11月22日
附:1.辩护人所写《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及《公开听证申请书》;
2.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
3.经办律师 何国铭 的联系方法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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