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将机动车出租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亲朋好友之间出于对某机动车的使用需要而临时借用,或是从专业出租汽车的公司租用机动车使用,等等。而在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是时有发生。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并不是车辆的驾驶人,驾驶人是租用或借用车辆的人。实践中这种租赁、借用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是较为典型的导致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主要涉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具体则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及机动车使用人这两方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民法典第1209条对这种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

经典案例:

石某驾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武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累计住院1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某某、石某为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石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实际所有人为刘某,石某借用刘某的上述车辆在办理个人事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某为其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某的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刘某与石某对事故损害进行赔偿。

石某驾驶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无责任,同时根据刘某、石某的陈述和车辆登记所有人李某丁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石某与刘某之间就车辆使用属借用关系,故石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其出借的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标准,且借用人石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刘某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175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民法典第1209条并结合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坚持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而言,如果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的,则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对于这种因租赁、借用等造成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其侵权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就是由机动车使用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其只是根据其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未投保的,则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在连环购车但均未办理过户的情形下,涉案机动车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应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胡某某作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