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东缴纳公司企业所得税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人民司法·案例》 2008年第2期
裁判要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的规定,以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股份制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公司股东并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并非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本案例中是指“企业所得税”)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条款并无约束力。
案号:(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2006)包民一终字第344号
二、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7日,卢某勇、王某某、崔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崔某某出资38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3.33%。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崔某某转让股权之日,公司股东未进行分红。A公司从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欠缴税款1229377.50元。2005年5月A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40万元。
2004年12月8日全体股东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就股东崔某某以及卢某强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表决,参加会议股东一致同意原告崔某某将A公司中自己33.3%的股权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卢某强。同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卢某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A公司33.3%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卢某强,转让价格为380万元。之后,原告作为转让方,被告卢某强作为受让方,被告卢某勇作为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卢某勇在200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金300万元,剩余80万元于2005年底全部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偿还转让金80万元,应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按1.1%计算利息,被告卢某勇对所欠8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二被告还以A公司的两座竖炉作抵押。签订协议后,被告卢某强在支付了300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80万元股金。经催要,被告卢某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2005年5月底前还清所欠80万元,被告卢某勇对该欠条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卢某强只偿付了原告30万元转让款后即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强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崔某某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某强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卢某强、卢某勇辩称并提起反诉: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是事实,但欠原告款是有原因的。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即被反诉人)承担。”在反诉人卢某强与被反诉人履行两份协议过程中,包头市九原区国税局在2005年3月份稽核A公司2004年度的税款缴纳情况时,发现公司偷漏了所得税高达1229377.50元。为此事被反诉人还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包头市九原区国税局于2005年5月9日书面通知A公司,并责令缴纳该笔税款。该笔税款虽然在转让后出现,但却是在转让前发生的。被反诉人作为转让前的公司股东,理应根据公司法和股权转让协议按股权比例承担税款义务。故反诉人应在转让款中扣出被反诉人应承担的相应税款后,再将余款支付给被反诉人。
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如实履行。被告卢某强拖欠原告50万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卢某勇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崔某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卢某强承担。”双方在转让时虽未对所欠税款是否属于债务范畴予以明确约定,但却表明了双方对转让前后公司所欠款归属的意思表示。转让后的2005年5月,被告发现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公司共欠税款1229377.50元。这笔欠款产生于双方转让前,依协议约定原股东即崔某某应按相应份额予以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称税款不属债务、且不应由被告个人来主张的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卢某强偿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卢某强欠税款409751.50元。以上两项相折抵后剩余902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卢某强一次性付给原告,并支付欠款利息(按欠款的1.1%计息,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某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4、崔某某不服一审裁判,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4、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所欠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由该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的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是否具有约束力?
5、 法院观点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是A公司的法定义务,并非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1月25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关于“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崔某某承担,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卢某强承担”的约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并无约束力。崔某某作为A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后即履行了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且崔某某并未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取得资产收益,所以崔某某依法不承担A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原判决认为崔某某应按相应份额承担公司欠缴税款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原判决在认定A公司欠缴税款的同时,判决“崔某某支付卢某强欠税款”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卢某强偿还原告转让款50万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6)包昆法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卢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崔某某上述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1.1%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卢某勇对上述5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审被告卢某强、卢某勇的反诉请求。
股权转让中存在很多纳税误区及法律风险,不管是作为股权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切勿因为自身认识错误,深陷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本案中,股权受让方存在的错误认识是:将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认为应由公司股东按比例承担,忽略了公司具有法人人格,导致其受让公司股权后,需要在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笔者建议:1、在受让股权前,对标的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包括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及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诉讼与仲裁情况。建议在调查的基础上再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以及合理设置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比如“如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受让方可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要求转让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和违约责任”。
需要提示的税务风险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全方位覆盖对受让方的权益保护,建议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可能再次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约定由过错方承担。
2、司法实践中,常有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一份工商模板的股权转让协议,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引发诉讼,建议在签订工商模板股权转让协议前,另行签订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协议,做好风险防范。
上海启赋律师事务所 诉讼业务中心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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