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法律虽然规定了保证金的免缴纳,但是未规定拍卖余款的支付/抵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财产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支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用执行债权抵付应当支付的拍卖余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629号《执行裁定书》关于此类情形的认定和适用法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交保证金;但债权数额小于保证金数额的按差额部分交纳。此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申请执行人自身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申请执行人实际上以其债权数额冲抵了应缴纳的保证金。如此规定有利于简化执行程序,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本案首封,且该土地使用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该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系涉案土地使用权首封债权人享有在先受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未交拍卖余款而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德信公司未交纳拍卖成交款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精神,在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被执行人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可以用等额债权抵顶拍卖款,还是应当足额缴纳拍卖款后再由法院过付给申请执行人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应受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股权的成交金额时,以其应受清偿的等额执行债权抵付应当交付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清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余款的义务。此种交付拍卖余款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拍卖余款后再由该院向其支付应受偿债权金额的方式,均能实现债权得以受偿、债务相应消灭的法律效果,而前者较后者更为高效便捷,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在拍卖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对此做法,最高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2020)粤执复629号]予以肯定。本案执行人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为5000余万元,本次拍卖股权成交价仅为730余万元,申请执行人应支付的拍卖价款远低于其应受偿债权数额,其申请以相应债权抵顶拍卖价款符合上述规定和案例精神。第二,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并未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故本案系将两个规定结合适用,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