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规定: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但是,未规定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目前有多种理解方式,有一种认为是计算至债权人拿到钱为止,有一种认为债务人将款项交到法院日/法院扣划日/财产拍卖成交确认裁定日。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实践中也多采纳第二种方式处理。
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执复39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是否一致,实际还款之日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该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中,广州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足额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视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因此,广州中院以2017年12月22日作为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戴亚林主张利息尤其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9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成交裁定生效之日,成交确认书并不是成交裁定,本案中,茂南法院(2019)粤09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未对两次拍卖成功后的成交裁定生效之日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茂南法院重新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浙03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即应视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日。本案中,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将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告知书未注明该利息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剥夺复议申请人提交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息清单的权利。复议申请人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提出异议,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对此不作审查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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