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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后,因与公司相关领导发生矛盾,在向直接主管领导递交辞职申请后就没有再上过班,而按照公司的制度,辞职必须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因此公司以张某连续旷工为由,按照严重违纪解除了他的劳动合同并记录在“退工单”上。由于“退工单”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记录,致使张某多次求职无果,因而张某以公司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张某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公司在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张某“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张某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张某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期栏目邀请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张国栋律师进行分析。
律师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用人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案例中用人单位并未注意到其相关行为已实质侵害张某名誉权,因此败诉。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办理员工离职手续时,亦应注意员工相关权益的保护问题。
给您提个醒:遵纪守法,规范管理,用工合规,尊重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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