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6日18:30,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主办的“崇法讲坛”学术保供特别系列讲座第1讲以“网络研讨会”形式开展,并于哔哩哔哩平台同步直播。本次讲座主题为“东边日出西边雨——中国法上的买卖契约与所有权变动”,由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法典评注研究中心主任朱庆育老师主讲,由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金可可老师主持,法律学院多位青年教师出席讲座。

本场讲座立足于《民法典》的体系框架之下,聚焦买卖契约中所有权如何发生变动这一问题。朱庆育老师通过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指出物权合同并未被明确排除出《民法典》合同编之外,独立的物权合意仍存在解释空间。以此为基点,本次讲座从买卖契约的效力”、“所有权如何移转”、“公示与物权变动”三个方面展开。

作者:朱庆育老师,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大学法典评注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崇法学堂,感谢授权。

讲座目录

一、引言

二、买卖契约的效力

三、所有权如何转移

四、公示与物权变动

五、结语

问答环节

01

引言

本次讲座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买卖交易中,所有权如何移转?为解决该问题,本场讲座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出发进行解释。

《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法典》第133条提供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由该定义可知,对于“合同”而言,“法律行为”是一个上位概念。

《民法典》第463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民法典》第133条和第464条使用同一语词“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相同术语指向同一对象,故第三编所指“合同”系法律行为中的双方法律行为。由此,第三编合同的规定不仅是债法上的规范,也由于此处的“合同”系双方法律行为,故应属其余各编的共同性规定。

在民法总论课程中,常常涉及到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即双方法律行为,又称“合同”或“契约”,都是以法律行为为基础而构建的概念。但习惯上将“合同”这一概念局限至债法领域。所以要结合《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来对“合同”的范畴进行理解。

《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民事法律关系分为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法对身份行为作出的特别规定,是“一般法与特别法”意义上的特别法,还是指身份关系不属于第1款所称的合同范畴?仅看该款第1分句,大家可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如果身份法上存在有关身份契约的特别规定,则适用之;如果没有规定,则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如果二者系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也就意味着身份协议也是一种合同。但再看第2分句,其中的“参照适用”往往与类推适用相似,如果是类推适用,则说明二者系排除关系,就此将身份协议排除出第1款,即本编规定合同仅指财产合同。

若第2款排除的是身份行为,则第1款指的仅是财产法律关系,物法关系自然也属其中。尽管第三编第二分编都是债法合同,但第二编物权也并非完全封闭的体系。假设存在物权法上合同可适用第三编规定,考虑到物权合同与物权结合更为紧密,将其分配在物权法下各处,在立法上而言较为经济,也是一种可能的解释。可见合同不仅适用于债法,更有适用于物法的可能。

在前文的思考基础上,我们需要探讨的是,变动所有权是否需要借助法律行为?

02

买卖契约的效力

一、立法定义

《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了买卖合同的定义和效力。如果将所有权变动作为核心线索的话,需要追问,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自第595条文义观之,“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更接近于“买卖契约本身会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之意。

接下来,从比较法上的立法定义对所有权变动作进一步探索。

台湾“民法典”第345条:“(1项)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2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时,买卖契约即为成立。”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45条第1项是买卖合同的定义,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约定”和“财产权”。该项所定义的买卖是广义上的买卖,是指约定转让财产权的交易;而我国现行法所定义的买卖则是狭义上的买卖,仅指移转所有权的交易。

从文义解释角度而言,买卖契约只是“约定”财产权移转于他方,并未发生财产权移转的实际效果,更支持“买卖契约不产生财产权变动效果”的结论。此外,台湾民法通说也认为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才能变动所有权。

回归我国规定,没有“约定”一词意味着可做相反解释,进一步验证我国《民法典》第595条规定可解释为“买卖契约会发生所有权变动效果”。

《德国民法典》没有买卖合同的立法定义。

《日本民法典》第555条:“买卖,因一方当事人约定移转某财产权至相对人,相对人约定对之支付价款,而生其效力。”

日本民法通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日本民法典》和台湾“民法典”中买卖合同的立法定义基本相同,是否意味着以“约定”这一语词从定义性条款观察买卖效力并非如此理所当然?这是对前文文义解释的一个挑战,但是也存在解释余地,因为这些规定的规范模式不同。

我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设置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95条,台湾“民法典”第345条)意在定义何为买卖契约,而《日本民法典》第555条则意在凸显买卖契约效力(生何效力并未明言)。故虽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规定都含有“约定”一词,但不能做相同解释,因为二者规范模式不同。由此可见,对日本规定的观察并不会推翻对于台湾“民法典”第345条的解释。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通过买卖契约,物以一定数额金钱为对价移转于对方。如同互易,买卖契约系所有权取得之名义,该取得须经买卖标的之交付。交付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有学者认为我国所有权变动的立场承袭自奥地利,所以也比较一下《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53条第1句中“通过买卖契约”表明,买卖契约仅仅是一个通道。第2句进一步对“通过”进行了阐释,即买卖契约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名义,正如互易也是一种名义。第3句则表明,名义并不直接发生所有权移转效果,所有权变动须经由标的物的交付。如果把我国《民法典》第595条解释为“买卖契约会产生所有权移转效果”,该立场显然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立场不同。

二、于出卖人

《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民法典》第598条规定了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从文义上看,买卖契约不会直接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并”表明交付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呈并列关系的两项独立义务,即交付义务之履行并不意味着标的物所有权一定发生变动。“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意味着在出卖人履行此项义务之前,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若买卖契约生效后标的物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则不再需要出卖人去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至此,《民法典》第598条和第595条的解释结果至少在表面上是相冲突的。假设二者存在冲突,可认为第598条是买卖契约中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特别规定,而第595条是一般规定,从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的关系来看,第598条应该得到优先适用(可见德国在立法上为何没有设置定义性条款:只需清晰规定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义务,便无需再对买卖合同作出一般定义);从请求权基础及司法实践来看,第598条也会得到优先适用。第595条更近似于宣示性规定,一般不会被援引为裁判依据。

另一种解释认为,第595条是对通俗观念中的买卖契约的文字化表述,而非使用严谨的法律术语解释买卖合同。

如果不想认为第595条和第598条之间存在本质上冲突,第595条最好就解释为只是笼统地规定买卖合同与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支付价金有关,以此与租赁、赠与、互易相区分,而非买卖契约会产生何种效力的精确规定。无论是否认为第595条与第598条存在冲突,在买卖契约的效力这一问题上,都应当适用第598条。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出卖人对买受人,负有登记、注册及其他使买卖标的权利之移转具备对抗要件之义务。”

《日本民法典》认为买卖契约直接发生法律效力,但第555条并未提及是何效力,故需要查看其关于出卖人义务的具体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进一步印证了,假如买卖契约本身直接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出卖人就不必再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560条关于出卖人主义务的规定表明,登记、交付只是对抗要件,结合日本民法通说中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的立场,可推知日本法上的买卖契约直接发生所有权移转效果,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具有对抗性的义务。而我国《民法典》第598条明确规定了出卖人具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所以我国法上买卖契约效力的构造模式与日本不同。

台湾“民法典”第348条:“(1项)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2项)权利之出卖人,负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

《德国民法典》第433条1款:“依买卖契约,出卖人向买受人负有物之交付并令其取得物之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之物无物之瑕疵与权利瑕疵。”

由于台湾“民法典”中的“买卖”为广义买卖,故台湾“民法典”第348条区分了所有权和非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只是规定方式不同,实际上都是“交付义务+移转所有权义务”的规范模式。德国也是此种模式。

尽管模式相同,但表述有所不同。不同在于我国《民法典》的表述是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是“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义务”。“使……取得”意味着订立契约时出卖人有无所有权并不重要,而“转移”意味着出卖人有所有权是买卖的前提。

根据第598条,可以认为我们关于物权变动的立场和德国、台湾地区一样吗?未必如此。逻辑上一种可能的解释是,买卖契约会同时产生两项效果(即学理上的“双重效果说”):其一,让出卖人负有义务;其二,直接发生所有权移转效果。《民法典》第595条只规定了所有权变动之效果,第598条规定使出卖人负有义务之效果。第595条和第598条互相补充,方具有完整效力。若以该种解释,买卖契约有双重效果,则德国法、台湾法上的独立物权行为理论是不必要的;我国与日本规定也不必一致,因为日本并未规定双重效果。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61条:“出卖人负有交付前谨慎保管标的物之义务,并有义务依上述关于互易(1047条)之规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并未规定买卖契约直接发生所有权移转效果,在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方面,也未规定出卖人有使对方具有所有权的义务。若我国模式与奥地利相同,也不必规定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可见我国立法模式与奥地利也有所不同。

三、出卖他人之物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32条1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561条:“以他人权利(含权利部分属于他人之情形中其权利之部分)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有取得其权利并移转至买受人之义务。”

由《合同法》第132条可见,我国的买卖以买卖自己之物为规范原型。第597条又规定,出卖他人之物不会当然使出卖契约无效,这使得出卖他人之物和出卖自己之物由两套不同规范进行规制,在立法思想上与日本相似。

中国法上买卖契约效力与他域都有相似之处,但无法归入任何一种模式。至此基本可以得出结论:买卖契约本身不会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动。这种结论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双重效力说”在逻辑上也存在解释空间。但由于“双重效力说”本身似乎存在冲突,“买卖契约不导致所有权变动,仅产生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这一解释更具有说服力。

03

所有权如何转移

一、我国所有权变动

1.不动产

《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9条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14条与第209条第1款相呼应,进一步规定登记生效的时间。可见,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效力的规定全面且严密。

2.动产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民法典》第224条类似《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053条,至少从语词表述上看,和奥地利关于交付效力的立场是相似的。虽然奥地利并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而我国《民法典》第224条仅指动产,但不会产生较大影响。因为奥地利曾采广义的交付观念,这只是概念变迁的结果。

《民法典》第226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对于我国《民法典》第226条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不同立场下会有不同的解释。若认为不需要通过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即可使物权发生变动,则第226条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就是买卖契约(以买卖契约为思考原型)。如果此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买卖契约,在简易交付的情况下买卖契约生效时物权即发生变动,则可印证买卖契约会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民法典》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我国《民法典》第227条规定了通过转让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来代替交付,属于返还请求权的让与。但需要澄清的是,“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是基于债权的返还请求权,还是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这里存在解释空间。假设该返还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便可支持买卖契约会发生所有权变动效果这一结论。

《民法典》第228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8条中“约定”是债权性质的约定,还是所有权变动上的特别约定?关于此问题的一种解释可以支持所有权在买卖契约生效时发生变动的结论。

如果认为这几条可以支持买卖契约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需要进一步处理一个矛盾:既然买卖契约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为什么动产物权之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之变动自登记时发生效力?假如坚持交付生效和登记生效之立场,就不宜认为买卖契约能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也不宜认同“双重效果说”,否则无法解释,既然买卖契约订立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为何又规定物权自登记或交付时生效。

但是,即使买卖契约本身不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也未必意味着采用的是德国法模式。

二、德国法上的处分行为

1.不动产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土地所有权之让与、设定权利负担以及让与此等权利或设定权利负担,以权利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权利变更之合意并就此权利变更登入土地登记簿为必要。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1款:“依第873条让与土地所有权,出让人与取得人之合意(土地所有权移转合意)应由双方同时在场向主管机关表示。在不影响其他机关的管辖前提下,土地所有权移转合意得向任一公证员表示。土地所有权让与合意亦得表示于诉讼和解或为既判力所确认之破产方案中。”

德国法明确规定,除登记之外,当事人需要达成合意,不动产才会发生权利移转的效果。

2.动产

《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动产所有权之让与,以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取得人、并且双方达成所有权应予移转之合意为必要。若取得人已占有该物,则所有权移转合意即为已足。”

除交付以外,当事人也需要达成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动产所有权才会发生移转。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移转甚至只需要合意,不需要交付。

在《德国民法典》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处分合意、物权合同的存在。

三、台湾法上的处分行为

1.不动产

台湾“民法典”第758条:“(1项)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2项)前项行为,应以书面为之。”

台湾法上的处分行为在2009年修法之后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即不动产物权行为要以书面为之,这一修改凸显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2.动产

台湾“民法典”第761条:“(1项)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2项)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3项)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在对于动产的处分上,台湾法并未像德国一样明确规定需要合意,但“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表明交付只是必要条件,从而为物权合意留下空间。

既然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明确的书面要求,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合意在解释上亦不存在障碍,那么台湾通说及司法判例采取独立的物权行为的立场也就可以理解了

四、奥地利所有权变动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380条:“缺乏名义与法定取得方式者,不能取得所有权。”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425条:“单纯的名义不足以取得所有权。所有权与所有对物权之取得,须经合法交付与受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奥地利立法遵循经典罗马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名义+交付”模式。

我国未明确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中需要物权合意,也未明确规定“名义+交付”模式。

五、日本所有权变动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物权之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之意思,生其效力。”

《日本民法典》第177条:“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变更,非按不动产登记法及其他登记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178条:“动产物权之让与,非交付其动产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中的“意思”在文义上更倾向于“关于物权设定及移转的意思”,可以被解释为物权意思、物权合意。但日本通说认为该处“意思”并非物权设定及移转之意思,非物权合意,而是买卖契约里的意思。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和178条,物权的变动只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不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或交付只是对抗要件,与德国模式不同。日本法上,物权变动之意思被包含于买卖契约之中,因此不需要也不应当存在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但我国的立场是,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以进一步看到,我国《民法典》在所有权变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与日本不同。

综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像德国与台湾地区一样明确规定物权合意,也不是奥地利模式下的有效名义加交付,与日本法亦不同。

六、中国法上的所有权变动

《民法典》第641条:“(1款)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2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642条:“(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2款)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第643条:“(1款)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2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民法典》第641条规定,所有权变动有当事人合意的空间(所有权变动可附条件)。另有一种解释是,此处之条件为买卖契约本身之条件。若做此种解释,此处之条件也并非买卖契约之生效条件,否则该买卖契约之履行即无法理解。更为顺畅的解释是,此处之条件仍为所有权变动本身所附之条件,在所有权变动的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之合意,从而可以反推出所有权变动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但此种解释的障碍在于,如今立法倾向于将隐形担保显性化,把所有权保留转化为担保物权,而非过去所理解的条件成就之前所有权仍保留于出卖人手中。不过,若认为所有的所有权保留都是一种担保权,就使得当事人无法设定所有权保留这样的条件。这未必符合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并且好像也没有理由再将所有权保留局限于动产领域,因此仍需要进一步解释所有权保留是什么?

七、中国法上的债权让与

《民法典》第545条1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民法典》第546条:“(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假如我国规定的买卖是广义买卖,就比较方便看到债权让与和债权买卖的不同。《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但债权买卖本属债法契约,与第三人无关,无须通知第三人,只有在债权处分方面才会涉及到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之问题。由此可知,《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中“转让债权”是以有独立的债权让与合意为前提,该合意与债权买卖的合意不同,由此可见处分合意的存在。

而债权之让与需要处分合意,可以反推出,同为权利让与,所有权之让与也需要合意。债权让与与所有权让与之区别,仅在于债权在让与合意达成时即发生变动,而所有权让与中,除合意之外还有交付或登记之要件。

八、中国法上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第551条:“(1款)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如果债务承担只是债务人和承担人之间的关系,为什么要债权人同意?通说常以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改变为基础进行解释。若仅仅是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以债务转移为债务内容的债法上的契约,不需要债权人同意。故债务承担亦有处分债权效果,可见处分债权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存在。同样,对于债权之处分需要合意,可以反推出对于物权之处分(所有权变动)亦需要合意。

目前我国法上无物权合意之明确规定,但自上述三点可看出实证法上有物权合意存在之痕迹,向何种方向解释至今仍然未得到最终澄清。

04

公示与物权变动

一、公示的效力:物权移转效力、物权推定效力和公信力

公示的动态效力是物权移转效力。若通过交付移转了动产的占有,则推定为动产物权移转;若通过登记变更了登记人,则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移转。根据公示对于物权移转效力的影响程度不同,比较法上有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两种立场,我国则兼采之。

公示的静态效力是物权推定效力。此项推定在公示生效主义立场下效力较强,意义在于分配举证责任,主要体现于诉讼程序之中。

公示的另一个效力是公信力,效力表现涉及到了第三人。公信力所保护的信赖既包括积极信赖,也包括消极信赖。积极信赖指登记簿上“有”就视为权利存在,消极信赖指登记簿上“没有”就视为权利不存在。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1款1句:“为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土地上的权利或此等权利之上权利之人利益计,土地登记簿的内容视为正确,除非登记簿上已作异议登记或其不正确性为取得人明知。”

台湾“民法典”第759条第1款第2项:“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实而受影响。”

德国法和台湾法既保护积极信赖,也保护消极信赖。而日本法保护积极信赖,但不一定保护消极信赖。当事人之间订立不动产买卖契约,买卖契约生效,所有权即发生变动。即使未记载在登记簿上,也不能视为不存在。因此,公示并非一定产生公信力,公示公信并非理所当然相联系。公示的效力有强弱之别,强效力为公信力,弱效力为对抗力。

由于日本法上公示产生的是弱效力,即对抗力,因此日本法上会产生双重处分之问题,可能出现极其复杂的法律关系。我国兼采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公示产生对抗力的物权变动中,亦可能发生类似于日本法的问题,需要我们解决。

二、结果主义?

《民法典》第209条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发生效力的充要条件,有结果主义的倾向,既不同于德国法的物权合意,也不同于奥地利法上的“名义+交付”,在解释时需要缓和。

三、推定如何推翻?

《物权法解释一》(《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30日):“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

在实践中,存在采结果主义的司法判决,同时也存在认为公示仅产生推定效力的司法判决。为实现物权变动,奥地利立场下需要原因行为和登记,德国法上需要物权合意和登记,日本只需合意。可见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无论公示产生强效力还是弱效力,都可以被推翻,但需注意推翻的方式,不能以事实上的、生活上的观念来认定。同时,司法实践在公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这一问题上,所秉持的结果主义和直接推翻这两种极端的立场,都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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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规范本身具有独立的生命,我国实证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物权合意甚至有否认物权合意的倾向,但承认物权合意的存在可以使规范体系逻辑更通顺。

“东边日出西边雨,道是无晴却有晴”,物权合意是否需要被承认需要留待日后更进一步的解释。

问答环节

问:在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基础之上,是否按照新进观点采取无因或有因?

朱庆育:我更倾向于无因。在法律没有规定原因行为会不会影响处分行为的有效性时,既然行为之间彼此独立,效果也应是独立的,所以朝着债权行为不影响物权行为有效性的方向去解释。

问:我国法上的交付到底是何种性质?

朱庆育:《民法典》第598条指出了交付和所有权的变动之区别。因此严格意义上,交付效果仅为移转占有。至于交付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取决于如何界定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在此处区分的意义不是那么大。

金可可:交付是一个不独立法律事实,更谈不上是事实行为。

因为交付若是事实行为,即法律事实,就要能够引发权利义务的变动。交付本身能否单独引发权利义务变动?如果交付和其他东西结合起来,可以引发权利义务的变动。比如交付作为公示的手段,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加上交付就生效了,但这不是交付单独引发的法效果,而是嫁接在一个法律行为之上才引发法律效果。又如,交付可能构成合同义务的清偿,导致合同义务消灭,但这并非交付本身引发的权利义务变动,而是因为交付和其他要件一起共同满足了清偿的要件。

若此前没有其他法律行为,单独做交付后,有什么权利义务变动?通常认为,交付导致了占有的移转。问题是,交付的构成要件就要求有占有 的移转。 占有移转,加上移转系基于交付一方的意思,两者一结合,交付完成。 可见,占有移转系交付的构成要件,而非交付的法效果。 交付本身并未引发新的法效果。

所以我的结论是: 交付非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把交付理解为事实行为一个错误的认知。 将交付描述为事实行为,实际上只是强调其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

问:如何理解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变动模式?

朱庆育:我不太认同登记对抗的模式。我的看法是,物权变动需要清晰明确,或者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或者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要另外加上一个对抗问题。中国的登记对抗模式可能是无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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