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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湘桥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作出依法判决,原告A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0408元,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5月6日,李某与一家网络科技公司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同年9月20日,李某以“因本人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9月28日,李某又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A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因A公司拒绝支付,李某遂向潮州市湘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为A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A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需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李某赔偿因擅自离职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案件立案后,湘桥法院办案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逐项进行解析。对于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效力,因李某是在入职后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公司从事前端开发,而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李某在履职期间应保守公司秘密,自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故该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方面,李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又以A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方面,李某任职前后的两家公司分别是从事计算机、电子及信息科技专业技术开发和陶瓷生产技术开发,分属不同类企业,故李某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相应补偿。对于A公司要求李某赔偿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20万元的诉求,因A公司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该公司没有能证明李某有尚未移交的资料,以及因这些资料未及时移交导致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逐项审理,湘桥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只有秉持“诚信、公平、守法”的原则实施行为,才能实现“互利、双赢”的目的。而竞业限制作为一种事先预防的保护方式,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具有约束力,能有效防止和避免商业秘密泄露及非法使用,对保护商业秘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公民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做到言行一致,信守诺言,法院也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力优化法治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