匠 法 | 知识产权 肖升律师

在之前的文章中,肖升律师曾向大家分享了两篇文章讨论关于放映权的问题,如《 论《大傻瓜》等56首MV视听作品的放映权保护问题》,《对KTV的视听作品取证,需完整记录点播歌曲的全过程,否则面临败诉!》。而在本期的内容中,肖升律师将会与大家分享另一个在著作权中跟放映权相似并且容易产生混淆的权利,那就是“表演权”。跟往期内容一样,肖升律师还是会通过案例的形式跟大家一起探讨相关话题。

案例:陈玉建与被告深圳市某娱乐投资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21)粤0304民初38426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作的《你爱了吗》等83首音乐作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被广为传唱。合法出版物《陈玉建音乐作品精选集》专辑收录了其创作的部分作品,原告对该出版物之内容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针对卡拉OK行业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而原告对该精选集内容从未授权及许可任何卡拉OK经营者进行营业利用。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向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被告之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

肖升律师认为,可以从该案件中获得如下启发:

一、“视听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有何区别?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涉案《让我一生爱着你》等32首MV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画面内容具有一定的故事情节,有一定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视听作品”;涉案《你爱了吗》等51首MV虽然也是由一系列的伴音画面组成,但是缺乏故事情节,画面整体服务于歌曲的演唱,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原告有权对该51首MV中的音乐作品主张权利。

区分是录音录像作品还是制品,唯一的标准是看其有无独创性。

视听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是指将已制作成功的作品再重新进行翻录,完全运用原制成品的各项标准、要求,或是机械地将表演者的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的非智力创作成果。这种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在录制过程中不需要发挥想象力、不需要发挥创造性,只是一种复制技术,不属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范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害著作权:未经该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被告未经许可翻录他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或者在翻录基础上编辑制作新的录音制品进行发行的,既侵害了相关的表演者权,也侵害了被翻录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

二、表演权与放映权的区别?

机械表演权是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一种。表演权分为直接表演(即或表演)和间接表演(即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是指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表现作品的行为。通俗地说就是借助电视,电脑,录音机等播放表演作品。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保护的是表演者这个表演活动本身。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我国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作品的行为;后者是指通过机器设备等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机械)表演权控制的范围,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其他规定予以调整:(1)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方式传播对作品的表演或者后续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该表演:(2) 通过互联网以交互式手段传播作品的表演;(3) 放映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放映权控制的行为】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属于放映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将来源于信息网络的电影等作品,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侵害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作品已经通过出版物公开发行,被告有条件接触到上述作品。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你爱了吗》等51首MV的词或曲与原告诉请保护同名作品的词曲或曲内容相一致,《让我一生爱着你》等32首MV的画面内容、词曲、情节、编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同名作品基本一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通过机器设备对涉案音乐作品予以公开播放,且具有营利性质,侵害了原告对《你爱了吗》等51首音乐作品的复制权、表演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让我一生爱着你》等32首视听作品的点播服务,侵害了原告对上述视听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

肖升律师,系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九三学社湖南省直法律综合支社社员,前海法院自贸区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中心(前海公证处)调解员,第十一届深圳市南山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现担任著名雕塑艺术家、全国政协委员许鸿飞先生首席法律顾问。

曾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及民商事部副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中心特聘律师、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行业协会品牌维权专员。

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诉讼、政企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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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昇格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