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是艺术家、设计师等创意工作者,那你有理由花20秒钟看完下面几句话:

1、《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美术、建筑作品等。

2、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3、不同艺术家在同一主题要求下,采用相同的传统元素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只要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就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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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的专业性较强,如果你还想进一步了解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或者你是相关专业人士,建议你继续往下看。

采用传统元素创作的美术作品,

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以《鹰柱雕塑》为案例分析

通过对(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案件的分析,我们认为在雕塑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首先要厘清雕塑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是要厘清雕塑作品的侵权比对标准,在比对的过程中要将整体比对和局部细节的比对相结合;就侵权赔偿金额,不论是主张明确的侵权获利、侵权损失或法定赔偿标准,都可以参考中国工艺美术学会雕塑专业委员会作出的《雕塑艺术工程创意方式与设计费收费标准》,根据涉案雕塑的工程造价及相关当事人参与的设计阶段来计算赔偿金额。

如果涉案侵权的雕塑是城市雕塑,对于是否停止侵权或对侵权作品予以销毁,应当根据情况,充分考虑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对加害人行为的合理控制,以及相关社会成本的考量,对责任承担方式作出切合实际的选择。采取兼顾当事人利益,符合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若涉及侵权的雕塑设立于公共广场免费供游人参观,被告并未因该雕塑的复制和展览获取收益,并不一定要对侵权雕塑予以拆除或销毁,若对涉案雕塑予以销毁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同时也对公众文体活动场所景观造成破坏,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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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雕塑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及作品涵盖范围。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即包括美术、建筑作品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进一步解释了美术作品的含义,即“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所采用的作品分类标准来看,不同的表达方式是划分作品类型的参考系,至于该作品所附着的载体形式并不在所论,故而,雕塑作为一种以型体展示形象的动势、情绪与生命力的造型艺术,在著作权法视角下被具体界定为“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其次,雕塑作品相对其他美术作品而言在创作过程中的实验性更为突出,设计者通过对其绘画图稿、雕塑草稿不断的修改来实现创作目标。

以本案所涉城市雕塑为例,实践中一件城市雕塑作品的完成通常经过总体构思、绘制平面图稿、立体效果图、设计立体泥塑稿、翻制特种材料制成的小立体模型、按照实际需要的尺寸对立体模型进行泥塑放大并翻制成特种材料制成的定型作品等一系列过程,最后再由设计者或施工单位按设定的材质、规格、造型和技术要求进行实体复制。从构思成图到完成定型作品的每一个阶段都有设计者对其创作目标的深化、修改、完善和再创作的表达。

如果仅将最终制作成型的城市雕塑本身作为法律保护的雕塑作品,则设计者在之前通过拟制图稿、塑制小像而固定下来的阶段性智力成果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表达的立法意旨相悖。故而雕塑作品的设计者对每个设计阶段中产生的独创性表达得享著作权这一认识既符合雕塑作品创作过程的特殊性,也是著作权法保护“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内涵之意。

本案中,杨继林出示的由其独立绘制的平面图稿,证实了杨继林曾参与了涉案雕塑初始阶段的创作,该平面图稿体现了源自于杨继林设计能力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技巧,并体现了一定审美价值,作为雕塑作品的阶段性智力成果也应纳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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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雕塑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

就雕塑作品而言,塑像的影像效果是区别于其主题思想的具体表达,根据其抽象程度可大致做以下划分:塑像的整体轮廓、塑像中大的线条起伏所呈现的体态、塑像中小的线条起伏所体现的局部形体、某一具体块面的形态、某一具体线条的走势和线条间的结合。

本案中,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飞鹰抓蛇神柱”作品在结构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主体均为老鹰与柱子的组合,同时两个作品使用的设计元素近似,即老鹰、葫芦、老虎、龙、竹子等图案。但两个作品在实质上并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理由如下:

首先,两个作品在结构和设计元素选择上的相似并非偶然所为或是设计创意的单向模仿,而是基于本案项目方在一开始就对雕塑柱的设计设定了相关理念和使用要求,即该雕塑柱将使用在武定罗婺广场中间,与其他几件雕塑共同组成雕塑组群,体现罗婺彝族传统文化内涵。而设计元素中的老鹰、葫芦、老虎、龙、竹子等,均是罗婺彝族文化中图腾崇拜的对象,并非杨继林或友联公司的独特构思。

其次,本案中两个作品对相同或近似的元素作出了各自不同的独特表达,具体而言,两者的上部虽均为老鹰造型,但被控侵权雕塑的老鹰头部朝下,体现了降落后俯身低头的姿态。而杨继林作品中的老鹰昂首挺胸,爪部抓蛇,呈现出一种捕获猎物后即将展翅飞翔的姿态。两者无论从老鹰的外表、造型、还是姿态上均不相同。

另外,从柱体上的图案看,两者选择的元素有部分重合,但不完全相同,如杨某林作品中雕塑柱上部描绘的是日、月、星辰、八卦、羊首图案,而被控侵权雕塑柱上部则无上述图案,在相同位置则是一条突出其头部正面特征的缠柱蟠龙。此外两个作品对其他元素的位置安排,以及元素呈现的具体姿态和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

此外,两个作品在基座设计上完全不同,被控侵权雕塑的立柱下方有一个呈正方体,且四面雕刻有团花图案的基座。而杨继林的作品中的立柱下方并无正方体基座,立柱直接立于三层石阶之上。从上述比较可知,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作品属于在同一主题要求下创作出来的不同作品,均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构思。因被控侵权鹰柱雕塑与杨继林的作品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杨继林关于被控侵权鹰柱雕塑复制和来源于其“飞鹰抓蛇神柱”作品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

参考文献:(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33号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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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升律师,系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九三学社湖南省直法律综合支社社员,前海法院自贸区案件多元化纠纷解决分中心(前海公证处)调解员,第十一届深圳市南山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现担任著名雕塑艺术家、全国政协委员许鸿飞先生首席法律顾问。

曾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主任及民商事部副主任、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协会副会长、湖南省军人军属法律援助中心特聘律师、全国工商联美容化妆品行业协会品牌维权专员。

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诉讼、政企法律顾问、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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