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20)闽民终1098号
(2019)闽02民初1071号
【基本案情】
智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拙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拙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案涉《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中约定的“对方技术人员”不应包括已经离职的拙雅公司员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1.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该约定中“对方技术人员”一般理解为仍然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技术人员,如果包括已经离职的人员,应当加以明确限定。2.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解释。该条约定“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只有在职职工,才存在“终止与对方雇佣关系”。3.根据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该条约定的目的是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双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绕过对方而聘用对方技术人员直接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损。案涉协议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于2016年年底履行完毕。第三人曾某在2018年5月从拙雅公司离职,2018年8月入职智童公司,入职时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接近两年。拙雅公司正常聘用第三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该条款之目的,更没有违反该条款约定背后的诚实信用原则。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1.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时,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近两年,拙雅公司就案涉协议享有的合同利益早已全额取得。2.智童公司聘用曾某前,曾某已经离职,其对拙雅公司造成的影响与智童公司聘用没有关联性。3.曾某在职期间,拙雅公司不但未与其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在其提出离职时,也未挽留,而仅是要求曾某推迟离职时间以便工作交接。拙雅公司的行为充分证明曾某的离职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损失。4.曾某离职前在拙雅公司从事的是类型多元的工业产品电子产品的设计工作,而智童公司则从事人工智能在幼儿教育领域的应用。两个领域完全不同,智童公司聘用曾某并不会导致与拙雅公司存在市场竞争,使得拙雅公司遭受损失。5.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时,案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接近两年,约定的三年期限也仅剩7个月,智童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
拙雅公司辩称,一、《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的订立是为防止合作后一方技术人员非正常流失,而禁止另一方在三年时间内的聘用行为及诱使劝说行为,智童公司曲解该条的订立目的。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双方均系以技术人才为重大资源的科技公司,该约定是对双方公司技术人才资源的保护,而非对《工业设计委托协议》项下这个30万元单子利益的保护。其一,合同第一条约定设计完成交付时间为85个工作日,但禁止聘用对方技术人员的期限却是三年,显然该条不是保护这单业务本身的利益,而是不想因为一个单子失去一个技术人员;其二,委托费用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已付40%,之后陆续按进度付款,故智童公司此时绕过拙雅公司直接聘用拙雅公司技术人员来履行合同并无利可图,没有必要;其三,众所周知,一个设计师的价值远超一个30万元单子带来的利润,故根据该11条约定的赔偿数额来判断,也不可能是智童公司所理解的为保护该单子的利益。因此智童公司所解释的第11条的订立目的是错误的。二、智童公司曲解《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的关于“对方技术人员”的定义。如上所述,第11条订立目的是为防止技术人员非正常流失,因此不管流失是他方的聘用因素还是诱使劝说因素,他方都应该按照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显然该条款中的“对方技术人员”包含流失的、离职的技术人员。否则按照智童公司的解读,仅包含在职技术人员,显然合同目的将落空,该条款的订立失去意义。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解释该条款,该条款并不区分在职离职人员。就个别词句理解来说“对方技术人员”当然包含三年内公司的在职、离职人员,条款如果没做特别声明就不能擅自进行排除,否则对方有举证义务;就合同有关条款解释来说,赔偿的标准为“此雇员上一年薪资的十倍”,显然双方已将该雇员离职的情形考虑在内。三、上诉人挖走曾某的行为给拙雅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及不良影响。曾某进入拙雅公司后,公司多年来对其进行重点培养,把大量机会都给予他:送他参加各种培训、让他接触重要客户、参加演讲、让其担任设计赛事评委等,使其从一个初级设计师逐步成长为设计界的一个导师级人物,只要打开百度,满屏都是关于他耀眼的报道。拙雅公司在为智童公司开发的机器人项目中,将公司最高级别的设计总监曾某作为主设计师全力投入其项目开发,没想到因为此次合作智童公司挖走了拙雅公司多年辛苦培养起来的设计总监,这对拙雅整个设计团队产生极坏的影响。如果放任这种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将对拙雅的其他客户产生很坏的效仿作用。而设计师对拙雅公司来说是最大的资产,拙雅公司是以设计作为生存和发展的公司,2018年其所得税汇算报告显示“本年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95.49%”。故曾某离职时公司一再挽留、曾某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当时他离开时拙雅公司叫他不要对外说。智童公司敢于在合作期间不断游说曾某并在三年内高薪聘请曾某,反过来证明了高端设计师对他们的重要性,相对于拙雅公司来说流失这样的人就是重大损失。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针对双方的,不存在过高或者显失公平。智童公司一审时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二审未就违约金过高进行举证,故调整请求不应被支持。一审中拙雅公司依据曾某离职前一年的收入179045.17元主张赔偿1790451.7元,后调整为120万元,已主动减少59万元,二审在智童公司未举证120万元仍过高的情况下,不应进一步减少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00元,由厦门市拙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智童公司及拙雅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各方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智童公司聘用曾某是否违反案涉《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关于“在合同生效日起叁年内,双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对方技术人员,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的约定而承担“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此雇员在违反此规定上一年薪资的十倍”的违约责任。智童公司认为聘用对方技术人员指的是“在职技术人员”,拙雅公司认为应包括“在职及离职的技术人员”,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及该条款整体看,“对方公司的技术人员”在没有加上是否在职的限定词的情况下,通常应理解为在职技术人员,联系后半句“并且也不得劝说诱使他们终止与对方的雇佣关系”,根据语法习惯“他们”的指代对象应与上半句出现的“对方公司的技术人员”相同,只有指代对象是在职技术人员才存在劝说终止雇佣关系的情形,从该条款的整体含意看指不能通过聘用在职人员兼职或劝说诱使其离职的方式挖走对方技术人员。
从合同目的看,拙雅公司主张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双方公司因一单生意导致技术人员的不正常流失。也就是说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因交易对方的行为而导致自己公司的技术人员流失。
从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看,为了保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对于劳动者流动的限制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服务期限制,指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约定服务期的作用主要是为了避免员工在享受了特殊待遇后任意离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另一种是竞业限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对用人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其作用主要是为了保护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而讼争合同条款涉及对双方公司劳动者流动的限制,亦应符合上述情形。
本案中,拙雅公司虽提供了曾某在职期间参加工业和信息化部领军人才培训,由拙雅公司支付了费用的证据,但其确认与曾某之间不存在服务期及离职竞业限制的约定,而且拙雅公司批准了曾某的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5月31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8年8月曾某到智童公司任职时,已经从拙雅公司离职。拙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某的辞职系因智童公司劝说或诱使所致,即曾某的辞职与智童公司是否聘用曾某无关,并不属于拙雅公司所称讼争合同条款意在限制的“因一单生意导致技术人员的不正常流失”的情形。拙雅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智童公司利用了曾某所掌握的拙雅公司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损害拙雅公司的利益,故智童公司聘用辞职后的曾某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力的流动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如果按照拙雅公司所主张的将“对方公司的技术人员”扩张解释为所有在职和离职技术人员,而不作整体上和目的上的解释,就会导致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没有约定离职竞业限制及获得相应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与他人的约定而受到就业上的限制,甚至包括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也要受到就业上的限制,对于劳动者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拙雅公司主张智童公司聘用从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曾某违反案涉《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针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理解上的争议进行分析,认定智童公司违反案涉《工业设计委托协议》第11条约定,判决智童公司支付拙雅公司120万元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智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力的流动是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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