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8)浙01民初2617号
(2019)浙民终939号
【基本案情】
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在第18类行李箱、钱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服装服饰零售店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类别上注册有“BURBERRY”系列文字商标。“BURBERRY”商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博柏利公司将独特格子设计使用在店面装饰设计,如外墙、内墙、摆设、用具等处,以黑色为基调,采用格子图案作为装饰,整体采用倾斜设计并突出线条组成的格子图案,在背景上采用白色大写“BURBERRY”标识,博柏利公司主张前述元素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
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有“义乌之心”商场,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蔻公司)在该商场开设了“BURBERRY”专卖店,外墙为黑色基调、采用倾斜设计的格子图案作为背景,并在背景上采用白色大写“BURBERRY”标识;内墙为白色基调、采用水平的格子图案为背景,并在背景上采用黑色大写“BURBERRY”标识;商店橱窗采用多个格子图案木构件作为装饰;店内商品洗标、英文吊牌、购物袋均有大字体“BURBERRY”标识;商品另附有合格证,外部标注“FEACOME”标识、内部说明文字中标注“BURBERRY”品牌及法蔻公司为经销商。
博柏利公司认为法蔻公司和商旅公司使用“BURBERRY”标识的行为侵害其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的三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商旅公司模仿其有一定影响的专卖店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害并连带赔偿损失510万元。
裁判内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蔻公司进口并在国内二次销售商品本身及包装带有“BURBERRY”商标的正牌商品,并未割裂商品商标与博柏利公司之间的固定联系,未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也不构成对博柏利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涉案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博柏利公司的涉案店铺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法蔻公司使用整体风格一致的类似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9年6月24日判决: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对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法蔻公司与商旅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博柏利公司请求改判法蔻公司同时构成对商品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并赔偿300万元。法蔻公司、商旅公司则请求改判驳回博柏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1、 法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柏利公司第10526738号“Burber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店铺装潢中使用“Burberry”商标;
2、 法蔻公司立即停止对博柏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与博柏利公司特有装潢相近似的店铺装潢;
3、 法蔻公司、商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 驳回博柏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蔻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系源自博柏利公司的正品,该销售行为未削弱涉案商标在商品来源指向上的核心功能,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产生了丑化或淡化涉案商标商誉的后果,故不构成对涉案商品商标权的侵害。但法蔻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店铺门头、外墙及橱窗上醒目标注“BURBERRY”字样,超出了说明其所销售商品品牌的合理限度,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由博柏利公司统一管理并开设的直营店铺,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了相同商标,构成对博柏利公司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对于博柏利公司关于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主张,鉴于法蔻公司的宣传使用主要系在商标意义上使用“BURBERRY”标识,且博柏利公司已依据服务商标获得救济,故涉案行为不构成对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法蔻公司将涉案店铺仿照博柏利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进行装修,使得消费者误以为该店铺系博柏利公司的直营店铺或专卖店,进而对其产生更多的品质和服务信赖,并作出购物选择。该行为攫取了作为品牌产品的普通转售商所不能享有的市场竞争利益,不当获取了额外的交易机会,明显损害了博柏利公司的正当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旅公司根据涉案情况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在未改变商品原有状态的前提下,转售经平行进口的正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侵害商品商标权的行为。二、在销售正品的店铺门头、外墙、橱窗等处使用他人商标,虽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进行专卖店商业管理的主体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构成对第35类服务商标的侵害。三、模仿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店铺装潢销售正品,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系特许经营商,从而不当获取额外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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