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5号

(2017)粤民终2830号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株式会社岛野诉称:广东顺德顺泰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名称为“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84877.9的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顺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上诉人)顺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害株式会社岛野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株式会社岛野是名称为“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84877.9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2015年度年费已缴纳。

株式会社岛野在一审案件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11、12、14(引用权利要求12的部分)、18-20。案涉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 一种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可安装在自行车上的安装部;缆线卡止体,可向缆线牵引方向和缆线释放方向移动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动自如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上,对应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动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动作,使上述缆线卡止体分别向上述缆线释放方向移动。2”

顺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4“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系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查明了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应实施方式,但是一审判决忽略了说明书描述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实施方式的其他内容。还应当包括:“定位齿设在定位体的外周面上”、“进给齿设在定位体的外周面上”、“定位齿以及进给齿设在定位体的外周面上”、“定位爪具有第1爪部156a,一对限制突起156b和156c,与施力机构139卡合的卡合突起156d”、“具有从定位爪156的图11下方向上弯折而与定位齿162卡合的第2爪部157a”、“向上弯折以使其配置在1对限制突起156b、156c之间的限制部157b”、“和可与第2臂部件171的3个动作部171a-171c抵接的释放凸轮部157c”、“防转动爪在定位爪的下方旋转自如,防转动爪与定位爪属于独立机构,均可单独旋转”。2.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中“定位体”、“定位爪”、“防转动爪”的手段不同,效果不同,这属于一个零部件结构特征、位置特征不同,影响所有零部件结构特征、位置特征不同的效果。(1)涉案专利定位体在其外圆周上设有一段进给齿以及一段定位齿。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外圆周上设有一段进给齿,在其外圆周内设有一半环形通孔,在该通孔的两侧彼此相对地各设有一段定位齿。两者定位体结构不同,定位齿位置不同。在手段上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爪兼顾有驱动部件的功能,使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结构简单,所以两者虽然功能等同但是效果不同,且两者的不同有创造性。(2)涉案专利的定位爪和防转动爪是各自独立的,且结构复杂,定位爪包括156a、156b、156c、156d,而防转动爪包括157a、157b、157c。被诉产品的定位爪的两端保持和释放爪是一体的,没有防转动爪,兼顾驱动机构的功能,且其结构简单。(3)涉案专利的弹簧部件,说明书记载驱动机构139具有摆动自如地安装在第1摆动轴166上的第1臂部件170、和摆动自如地安装在第1臂部件170上的第2臂部件171。说明书记载第1臂部件170由卡止在第2臂部件171上的弹簧部件174向图12的逆时针方向施力。涉案专利的驱动机构为第1臂部件、第2臂部件和弹簧部件,被控产品没有这些部件,只需一个定位爪就可以实现。(4)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摆动轴,涉案专利有166、165、168三个摆动轴。2.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5“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动自如地安装在上述安装部上,对应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动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动作,使上述缆线卡止体分别向上述缆线释放方向移动”系功能性技术特征。一审没有认定该特征是功能性技术特征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权利要求18描述:“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对位置保持/释放机构作了具体的机构特征的限定,不能被说明书的实施例作缩小的限定。2.涉案技术特征1.4对应的必要结构特征应当是:(1)位置保持/释放机构沿着卷绕体旋转的平面平行的面移动;(2)与卷绕体联动的定位体;(3)定位齿;(4)在与定位齿卡合的第1卡合位置和不与定位齿卡合的第1释放位置之间摆动的定位爪;(5)在与定位爪不同的位置卡合于定位齿的第2卡合位置和不与定位齿卡合的第2释放位置之间摆动的防转动爪。前述1-5个机构特征为技术特征1.4的必要结构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对置的两列齿中,与定位爪卡合的是内环的齿(定位齿),而外环的齿不与定位爪卡合而只和防转动爪作用,因此不能作为必要结构特征进行比对。4.被诉侵权产品定位爪在定位齿之间卡合和释放,因此与前述限定结构特征(4)相同。5.被诉侵权产品的定位爪和防转动爪同轴设置,且交替与不同的定位齿卡合。该结构特征与前述(5)相同。总之,被诉侵权产品定位体上的两列齿和卡合体上的凸起相互作用,实现卡止和释放功能,与被诉侵权实施方式相同。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1.顺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株式会社岛野名称为“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专利号ZL20061008××××.99的发明专利的产品;

2.顺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销毁侵害株式会社岛野名称为“自行车用变速操作装置”,专利号ZL20061008××××.99的发明专利的库存产品;

3.顺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株式会社岛野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30000元;4.驳回株式会社岛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株式会社岛野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一)二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8.2属于功能性特征是否正确;(二)如何确定实现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8.2的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8.2限定的保护范围。以下,本院对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8.2分别作出认定: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本案争议的“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一)技术特征1.4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技术特征1.4为:“位置保持/释放机构,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该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及其功能“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没有限定位置保持/释放机构的具体结构等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及其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1.4为功能性特征并无不当。
(二)如何认定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技术特征1.4的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对于功能性特征,申请人在提出专利时应在说明书中清楚、完整地说明实现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符合充分公开等要求。而且,引导、鼓励申请人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相关的技术信息,特别是详细地公开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亦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传播和利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另一方面,在对功能性特征进行解释时,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其功能或者效果有关的技术特征均用于确定其保护范围,不适当地限制其保护范围,对权利人公开其具体实施方式带来负面影响,而应依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确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以维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如果说明书中记载了多个与“功能或者效果”对应的具体结构、结构之间的相互关系等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彼此之间相互衔接、紧密配合,难以清晰无异议地确定哪些属于“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时,应由权利人对此进行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实现技术特征1.4的功能,在第2实施方式中至少会涉及以下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一)定位体154,包括多个定位齿162、进给齿164以及卡合孔154a;(二)定位爪156,包括第一爪部156a、限制突起156b、限制突起156c及卡合突起156d;(三)防转动爪157,包括第2爪部157a、限制部157b及释放凸轮部157c;(四)驱动部件139,包括第1臂部件170、第2臂部件171。从说明书附图12-21来看,这些部件之间及其组成部分之间具有紧密复杂的配合和衔接关系,环环相扣,各个技术特征之间不能孤立存在或者截然分开。
岛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实现技术特征1.4功能不可缺少的部件是定位体154及其定位齿162、定位爪156及其第1爪部156a、防转动爪157及其第2爪部157a。除此之外,定位爪156的1对限制突起156b、156c及卡合突起156d、防转动爪157的限制部157b及释放凸轮部157c,以及第2臂部件171的三个动作部171a、171b、171c则是实现多级释放的部件,不属于实现技术特征1.4的保持/释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技术特征1.4的功能为“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其中的“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表明,权利要求1中的变速操作既包括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多级释放,也包括逐级释放。再审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仅根据其主张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就能够实现技术特征1.4的功能,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技术特征1.4限定的保护范围。
根据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要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护范围,构成要件之一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实现与功能性特征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如果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包括多个方面,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仅能实现其中的一部分,不能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全部功能的,则二者的功能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应认定构成侵权。
本案中,技术特征1.4的功能为在自行车变速时能够“选择性地将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的任意一个”,其至少同时具备两种功能,即不仅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多级释放,也包括一次操作实现单级释放。岛野公司在本院询问时亦明确认可,第2实施方式中的1-3级释放为多级释放。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次操作仅能实现单级释放,并不具备多级释放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与技术特征1.4的功能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相同的功能”的情形,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技术特征19.3与技术特征1.4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权利要求18中的技术特征18.2
技术特征18.2限定:“上述位置保持/释放机构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在技术特征1.4的基础上,其进一步限定了技术特征“具有具备多个定位齿的定位体、以及在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与上述定位齿卡合的释放位置之间沿着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动的定位爪”。
本院认为,对于功能性特征,如果在该特征中仍然是用其他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而不是以能够实现其功能的结构、配合关系等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仍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其整体上仍然属于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定位体154的具体结构包括多个定位齿162、进给齿164以及卡合孔154a;定位爪的具体结构包括第1爪部156a、限制突起156b、限制突起156c以及卡合突起156d。而且,要实现技术特征18.2“选择性地将上述缆线卡止体保持在多个保持位置中的任一个上”的功能,至少涉及前文已经论述的定位体154、定位爪156、防转动爪157、驱动部件139四个方面的部件(每一个部件还有具体的结构),以及各个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综上,在涉案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中,技术特征18.2中的定位齿、定位体、定位爪仍然属于以功能、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18仍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定位体、定位爪的具体实施方式,也不能确定足以实现技术特征18.2的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技术特征18.2整体上仍然属于功能性特征。
基于与前述技术特征1.4相同的理由,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综上,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9.3)、技术特征18.2均属于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实现的功能与技术特征1.4(技术特征19.3)、技术特征18.2的功能不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18、19的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对于功能性特征,如果在该特征中仍然是用其他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进行进一步限定,而不是以能够实现其功能的结构、配合关系等具体实施方式来限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仍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性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其整体上仍然属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在侵权诉讼中,如果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则说明书中披露的必不可少的实施方式,将作为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限定内容。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功能性特征对应的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被读入权利要求,将缩小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能避免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则该专利权保护范围比前者大。因此,在个案中,厘清哪些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将关系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而言,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多数情况下,系对产品结构或者各零部件之间的动作关系的限定。而有些情况下,则记载为零部件及其动作关系在发明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此时,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内容。并且,该内容涵盖的范围应是实现该功能或效果所必不可少。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作出规定,但是,在司法个案中,从说明书和附图中读取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与技术特征记载的功能或者效果互相脱节的问题,偶有存在。具体体现为,过多或者过少地读取了说明书或者附图中的内容。这将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认定的不当扩大或者缩小,或也影响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争议技术特征内容的准确性,最终导致技术比对有误。本案可被理解为,针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认定步骤和要旨,作出一种重申。首先,应当查明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是什么。可从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以及技术方案当中各部件动作关系等方面入手理解。其次,依据该项技术特征记载的功能或效果,从说明书和附图当中读取相关的实施方式的内容。读取的内容系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不可少。反之,与实现该功能或效果无关的内容,不能纳入该技术特征的限定范围(等同情形除外)。再次,以相同方式确定相应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作为技术比对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