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9)最高法民再268号
(2018)最高法民申5704号
(2018)津民终143号
(2017)津01民初50号
【基本案情】
麦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缺乏事实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原审认定秘密点包含的43家客户中的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等均能通过互联网以及交易会发放的资料获得,另外的品名、货品规格、单价信息通过华阳公司公开发放的资料均能获得。(二)原审法院认定43家客户名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客户名单,进而属于经营秘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华阳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过实际市场交易,是否通过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经济收益,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查明麦达可尔公司是否使用43家客户信息进行了市场交易,进而通过获取这些客户信息获得了竞争优势。客户名单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应该是能够体现经营者付出的劳动获得,体现客户特殊习惯的经营信息,换句话说就是能够体现客户粘性以及长期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和客户形成的具有较强行业特点和个性交易习惯的各类信息集合。43家客户名称作为公开信息无需任何劳动即可轻松获得,客户电话、地、地址等这类附属的信息在查询客户名单过程中均能轻松获得不能体现经营者长期市场经营的劳动付出,也不能体现客户个性交易习惯。(三)原审法院以43家客户信息形成于一审三被告个人任职期间,即推定上述个人接触这些信息,进而因与华阳公司成为同业竞争者,推定上述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上述个人作为华阳公司前员工任职期间均较长,非常熟悉工业清洗剂领域生产、制造和销售情况,对除43家客户以外的其他客户情况也较为了解。换句话说,上述个人不仅了解43家客户的客户名称、电话、地、地址这些能够通过公开途径查询的信息能够列举更多的客户名称等公开信息。这些信息不是通过任职期间接触华阳公司所谓的保密信息而知,而是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慢慢积累而来,已经成为上述个人在大脑中不可磨灭的记忆,更是在工业清洗剂市场中获得生存的劳动经验和生存本领。(四)华阳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麦达可尔公司和各一审被告停止使用其客户名单以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麦达可尔公司和各一审被告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超出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不公开审理。并且一审法院依照华阳公司的申请调取了麦达可尔公司在税务局的开票记录,其中包含麦达可尔公司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未征求麦达可尔公司意见是否不公开质证。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阳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本案诉争的43家客户信息是华阳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时间成本收集整合而成,华阳公司对其依法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一审被告王某、张某、刘某三人均曾在华阳公司重要岗位工作过,实际接触并使用了华阳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三人与华阳公司曾签订《保密协议》,三人与麦达可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三)麦达可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资料中,包含华阳公司的产品目录、价格表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资料,在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获取该证据的合法途径情形下,反证了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王某等三位一审被告离职时带走华阳公司大量资料的事实。(四)一、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书面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情形下,依法审理本案并未违反诉讼程序规则。
华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立即停止使用华阳公司的客户名单进行对外销售;2.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连带赔偿华阳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157062.9元;3.诉讼费用由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阳公司是一家从事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
麦达可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30日,由王某创立,成立之初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系刘某之母,登记的股东林某系王某亲属,于2016年4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主要经营清洗剂的生产销售。
王某于1996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自2012年至2016年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底创立麦达可尔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张某于2001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于2016年1月入职麦达可尔公司,任技术部经理。
刘某于2010年入职华阳公司,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于2015年10月底入职麦达可尔公司,负责人事行政工作。
华阳公司与张某、刘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范围包括了与客户业务、产品、服务有关的信息等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对客户信息采用ERP系统进行管理。在华阳公司的ERP系统中,存储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地址等阳公司对ERP系统中的部分客户信息进行了公证,并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华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选择包含有43家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单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名单为:xxx厨卫用具厂(略)。华阳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秘密点为:与上述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
上述43家客户与华阳公司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交易次数均在5次以上。华阳公司计算其与上述客户在2014年及2015年间的销售额为2611162.14元,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与上述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
麦达可尔公司提交部分客户盖章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为:“我单位了解到麦达可尔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清洗剂的公司。我单位通过联系其公司提供样品试用并确认其品质较好后,达成合作至今,希望麦达可尔公司在保持产品质量稳定的同时能够继续提升产品品质和服务,降低产品价格,以保证双方的长期合作。”所有《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格式相同,大部分未注明时间,注明时间的多数为2017年。
华阳公司支出律师费15万元,公证费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阳公司主张的由43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是否侵犯了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三)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如何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华阳公司主张的由43家客户信息所组成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华阳公司主张的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与华阳公司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的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这些信息既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又有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数量等深度信息。虽然部分客户的名称、电话、地、地址等信息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是客户名称、电话、地、地址与交易内容等深度信息结合所形成的信息集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其次,华阳公司对上述信息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体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及使用需输入登录用户名及密码方可进入的ERP系统对上述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上述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华阳公司积累上述数量众多、内容丰富的客户信息,必然会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拥有这些信息,尤其是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信息,可以畅通产品销路,保持稳定的产品销售量,形成同行业的竞争优势。获取这些信息的企业,可以越过开拓市场的初始期,迅速打开同类产品的销路,获得相应的市场利益。
综上,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华阳公司与xxx厨卫用具厂等43家客户交易中所掌握的客户名称、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联系人、电话、地址,构成商业秘密。
(二)关于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是否侵犯了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问题。
首先,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王某曾任华阳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总经理、副总裁,并担任过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曾任华阳公司技术部经理、技术服务部经理,刘某曾任华阳公司销售服务部经理,三人的职务及工作内容,均存在接触客户名单信息的便利条件。华阳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均在王某、张某、刘某离职之前。
其次,王某、张某、刘某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密义务。王某作为华阳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对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张某、刘某与华阳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依照约定应当保守在华阳公司接触到的商业秘密。
第三,王某创建了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离开华阳公司不久后入职麦达可尔公司,并担任重要职务。麦达可尔公司生产、销售与华阳公司相同的产品,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在王某、张某、刘某同在麦达可尔公司工作,并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情况下,麦达可尔公司成立后短时间内的销售客户与华阳公司的销售客户大量重合。华阳公司主张的43家客户均成为麦达可尔公司的产品销售对象。
第四,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短时间内自行开发上述43家客户的过程。在王某、张某、刘某有接触商业秘密的便利条件及麦达可尔公司客户与华阳公司客户大量重合的情况下,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发客户的过程。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所提交的《合作说明客户满意度调查》内容完全相同,且为麦达可尔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证明客户系基于对王某、张某、刘某的信赖而与麦达可尔公司主动进行交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张某、刘某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关于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
首先,王某、张某、刘某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允许麦达可尔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麦达可尔公司在明知的前提下,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均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擅自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其次,麦达可尔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获得商业利益,给华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鉴于无法确定华阳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麦达可尔公司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阳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价值、麦达可尔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范围、侵权时间及华阳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第三,麦达可尔公司使用的商业秘密来自于王某、张某、刘某对于麦达可尔公司利用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牟利具有共同故意,应对华阳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麦达可尔公司、王成刚、张红星、刘芳连带赔偿华阳公司1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应当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麦达可尔公司利用涉案43家客户信息,并在成立后与该43家客户均有交易且销售额为1298163.3元。在查明麦达可尔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所获销售额的基础上,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麦达可尔公司2016年毛利润率是68.77%,加上华阳公司的合理开支,麦达可尔公司应当赔偿华阳公司损失100万元。
麦达可尔公司辩称,第一,麦达可尔公司未侵害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予以赔偿。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参考企业的实际利润来计算,麦达可尔公司在经营企业以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需要支出大量成本,并且华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类产品行业利润率。故华阳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第三,麦达可尔公司向涉案43家客户销售的产品中存在与华阳公司类似的产品,但也包含大量麦达可尔公司自行开发的新产品,这些产品不应计算在赔偿金额中,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王某、张某、刘某辩称,同意麦达可尔公司的答辩意见。
麦达可尔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华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涉案信息不是智力成果,不是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信息是宁波、厦门、西安销售订单明细表,仅是按时间顺序或客户顺序对交易相对方及产品等日常经营销售情况做简单数据录入,存在重复、错误记载,根据其中的错误信息根本无法实现与相关客户的联系。涉案信息不是对客户信息的归纳、分类、总结,不能反映出诸如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企业信息。第二,涉案43家客户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不是商业秘密。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中的客户联络方式已全部或部分被媒体公开,通过百度搜索即可得到涉诉客户信息,甚至公开披露的内容比其记载的更全面准确。第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张某、刘某离职之前接触过华阳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错误。1. 王某、张某、刘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1月5日从华阳公司离职,华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产生于2016年12月23日,是三人离职一年后,并且其记载的内容是该证据形成时的状态,故三人无法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2.一审法院认为华阳公司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涉案客户信息的最晚形成时间,无依据。发票仅是商务凭证,记载交易发生时的情况,仅能证明华阳公司与发票相对方曾经发生交易,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载体,本身更不是商业秘密。3.华阳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记载于华阳公司的管理系统,在王某、张某、刘某离职后一年中,该系统由华阳公司控制,内容可以由华阳公司进行任意的添加、修改。即使发票可以证明华阳公司与发票相对方曾经发生交易,也不能证明王王某、张某、刘某在任职期间能够通过管理系统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以及可以接触到的客户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同。4. 王某、张某、刘某没有接触商业秘密的条件。张红星系技术人员,在华阳公司从事技术开发与售后服务工作,无职权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王某、刘某在华阳公司任职期间,分别从事行政管理及财务工作,均不参与销售与采购工作,虽然有职权了解华阳公司客户大致数据,但不具体接触客户信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麦达可尔公司未证明客户开发过程,依据不足。张某为化工制剂领域从事相关研究几十年的技术人员,王某在化工行业有近三十年的工作经验,69家客户为麦达可尔公司出具合作说明证明系主动联系麦达可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麦达可尔公司在2016年即成功开发新客户近两百家并建立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一审判决忽视上述事实。第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麦达可尔公司未侵犯华阳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企业设立之初,经营中需要付出大量成本,包括原材料、工资、制造费用、管理费等,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麦达可尔公司实际经营数额为129万元的情况下,赔偿数额达经营数额的50%,该数额过高。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立即停止侵犯华阳公司涉案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知悉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二、麦达可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阳公司60万元;三、王某、张某、刘某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华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华阳公司负担14000元,由麦达可尔公司、王某、张某、刘某共同负担23057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50号民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华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华阳公司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也进行了相关的交易,但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断要件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前述43家客户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搜索得到。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客户名单主要内容为: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单位(桶或个),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联系人,电话,地址。根据该客户名单,该表格为特定时间段内华阳公司与某客户的交易记录及联系人。本院认为,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华阳公司称其43家客户名单交易信息能够反映不同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和交易习惯。根据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华阳公司43家被侵权客户名单(2012-2015),其销售的产品品名及货品规格为SK-221(25L)、奥科斯-1(25L)、9600塑料喷壶(600ml)、SK-237(25L)、速可洁-Ⅰ(25L)、涤特纯-Ⅲ(20L)、SK-632(20L)、斯帕克(25L)等;43家客户中既有xxx厨卫用具厂等制造生产类企业,也有宁波市xxx有限公司等经营文具礼品类的公司,对于经营文具礼品类企业而言,难以说明采购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需求。此外,根据前述证据,以SK-221(25L)和速可洁-Ⅰ(25L)为例,购买SK-221(25L)产品有xxx厨卫用具厂等。购买速可洁-Ⅰ(25L)有宁波xxx公司等。以速可洁-Ⅰ产品为例,在华阳公司列出的43家客户中就有30家购买,占比为69.76%,难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产品需求,更难以证明其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交易习惯。
此外,根据麦达可尔公司提供的对比表,43家客户名单中重要信息相关联系人及电话号码,与华阳公司请求保护的均不相同的占比约86%,联系电话不同的占比约93%,且26家客户提交证明其自愿选择麦达可尔公司进行市场交易。考虑本案双方均为工业清洗维护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产品范围主要包括清洗剂、润滑剂、密封剂等工业化学品,由于从事清洗产品销售及服务的行业特点,客户选择与哪些供方进行交易,不仅考虑相关产品的性能、价格等信息,也会考虑清洗服务的质量,在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也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相关信息进行市场交易。
鉴于前述分析,结合华阳公司未与王某、张某、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麦达可尔公司并不承担相关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在王某、张某、刘某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相关客户名单又不构成商业秘密,且相关联系人、联系电话较大比例不相同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麦达可尔公司、王某等人之行为构成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在既没有竞业限制义务,王某、张某、刘某又不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其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无论是从市场渠道知悉相关市场信息还是根据从业经验知悉或判断某一市场主体需求相关产品和服务,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市场开发并与包括原单位在内的其他同行业市场交易者进行市场竞争。虽然与原单位进行市场竞争不一定合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其作为市场交易参与者,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如果在没有竞业限制义务亦不存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仅因为某一企业曾经与另一市场主体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前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该市场主体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综上,麦达可尔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麦达可尔公司使用了华阳公司43家客户名单,侵犯华阳公司商业秘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对于案涉客户名单,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相关需方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其次,关于订单日期,单号,品名、货品规格,销售订单数量、单价、未税本位币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某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需方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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