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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案例一

2009年,李某(女)与唐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李某与唐某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县民政局颁发“XX结字第0109063XX号”《结婚证》,其后双方生育一女唐某某。

2022年3月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前往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李某被告知唐某于2000年已与案外人马某登记结婚。

李某(女)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XX县民政局2009年颁发的“XX结字第0109063XX号”《结婚证》无效;并判令李某与唐某生育的女儿唐某某由其抚养,唐某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直至唐某某成年。

法院判决:确认李某(女)与唐某(男)于2009年缔结的婚姻无效;唐某某由李某抚养至成年,唐某自2022年5月始每月给付唐某抚养费800元,给付至唐某某成年。

案例二

案例二

刘某(女)的父亲是刘某(男)的亲叔叔,刘某(男)的母亲是刘某(女)的亲姑姑,两人经长辈撮合后于2014年开始恋爱关系,并于2018年在上海市闵行区民政局领证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

刘某(女)于2019年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的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刘某(男)于2018年XX月XX日缔结的婚姻无效。

案例三

案例三

吴某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与冶某某(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9日冶某某返回娘家居住。

2015年,冶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宣告吴某某与冶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例四

案例四

王某(男)与李某(女)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XX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女)婚前即患有精神类疾病,并经另案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人。

王某某为王某亲兄弟。2019年王某因事故死亡后,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李某在与王某结婚时患有精神疾病,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请求确认王某与李某的婚姻无效。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婚姻法》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实施以后,原《婚姻法》同时废止,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也有所变更。

《民法典》中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且仅有三种:即重婚、近亲属婚及未到法定婚龄。与原《婚姻法》相比,《民法典》最大的变更在于“重大疾病”不再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而将其归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之一。

当然,无效婚姻与撤销后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相同,均为自始无效,即自始不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区别在于,无效婚姻可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起,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则仅能由当事人行使。

案例一中,唐某曾与他人结婚并登记,其后也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其行为属于重婚,唐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二中,刘某(女)与刘某(男)属于三代以内直系血亲,两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三中,吴某某(男)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二周岁,冶某某(女)结婚登记时未满二十周岁,两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两人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例四中,王某某是王某亲兄弟,其作为近亲属确实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但《民法典》已不再列“重大疾病”为婚姻无效之事由,其主张自然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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