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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傅某与洪某生育有傅某1、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六位子女。早年间傅某与洪某动迁得安置房(系争房屋)一套,1994年洪某将系争房屋由公有住房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其本人名下。2006年傅某离世,2007年洪某与傅某1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洪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傅某1,转让价款为285000元。同年,系争房屋登记至傅某1名下。2019年,洪某离世。

洪某离世后,傅某2、傅某3、傅某4、傅某5、傅某6欲依法继承系争房产,得知该房屋已变更至傅某1名下后,五人向本市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傅某1与洪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洪某名下。

傅某1辩称:

售后公房的出资款,是由其出资的;

系争房屋虽然形式上通过买卖转移所有权,但本质上是母亲洪庆兰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并非买卖;

现母亲已过世,故系争房屋恢复至洪某名下的诉请应予驳回。

普陀区法院判决

被告傅某1与洪某就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律师说法

律师说法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或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一般都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离世时,该房产上即发生了继承。在继承事宜未处理完毕前,夫妻中的另一方如果单独处分该房产,即有可能因无权处分而导致处分行为无效。

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登记在洪某一人名下,但显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傅某离世时即发生了继承。在未完成继承事项前,洪某个人将该房产转让给傅某1的行为自然超越了其在系争房屋上所拥有的权利本身,也明显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

同时,傅某1作为子女之一,其又在庭审时辩称该房屋属于“赠与”,显然其对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和产权登记情况是知情的,其行为也不能归属于善意取得。

当然,实务中确实存在另一种情形: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将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第三方,且第三人完全善意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完成了产权登记。那其他继承人知晓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是另一个更加复杂的法律实务问题了。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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