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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胡某荣与姚某3原为夫妻,育有两子胡某1、姚某1。1965年两人离婚,离婚后胡某1由胡某荣抚养,姚某1由姚某3抚养。1984年,王某与姚某3 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姚某3在与王某结婚之前所承租的XX路XX弄XX号XX室公有住房于1987年回迁所得,分配人口为姚某3一人。2002年姚某3(代办人姚某1)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XX局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时使用了姚某3的工龄,扣除付款折扣后姚某3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0,150元。姚某1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姚某3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在姚某3名下。2021年6月姚某3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
姚某3离世后,因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王某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王某认为:
系争房屋原系姚某3承租公房,2002年姚某3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售后产权,产权登记在姚某3一人名下,但系姚某3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姚某3的遗产。姚某3生前未留下遗嘱,其自2017年开始陆续住院治疗直到去世,均由本人照料,二被告未对姚某3尽过照看护理等赡养义务,故继承的份额原告要求多分,被告应少分或不分。
胡某1、姚某1认为:
系争房屋系按94方案购置的售后公房,购房时户籍人口有姚某1、姚某3二人,故系争房屋产权应为姚某1、姚某3二人共同共有,各占50%份额。此外,系争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原拆原建取得,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来源于姚某3与原告结婚之前,故系争房屋属于姚某3的婚前财产。
浦东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姚某3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被告胡某1、被告姚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享有六分之四产权份额、被告胡某1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姚某1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律师说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等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应按照法定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均等继承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虽是普通的房屋析产继承纠纷,但因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售后公房、94方案等法律概念而较为复杂。
首先,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无论是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或是双方名下的,通常情况下都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售后公房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其产权登记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法律实务中“94方案”确实造成部分售后公房的产权归属存在争议,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想要推翻产权登记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撑。
具体到本案中,姚某3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时已经与王某处于婚姻关系之中,即便当时该房屋仅登记在姚某3一人名下,法律上也视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姚某1虽然户籍在册,但在办理购买公房事宜时并没有将自己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且在其后的十余年间也没有主张自身在该房屋上的任何权益,可以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仅为姚某3一人,胡某1、姚某1并非原始受配人,其要求多分房产份额的诉讼主张自然也是于法无据。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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