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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袁某与王某原系夫妻,袁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女。
1995年,袁某所在单位上铁南站向其调配公房,《住房调配单》载新配房人员共2人,包括袁某和王某,调配原因载“结婚户分房”。
2010年袁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后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
该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1997年原、被告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携袁某某居住在原告娘家”。
“本院认为”部分载:“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有房屋,原、被告在该房内均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客观上该房面积狭小,且原、被告经济条件均不宽裕,双方离婚后无法分别居住。鉴于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不同意支付原告租房补贴,所以该房还是由原告携袁某某居住为宜,被告外出租房居住……。”
“判决如下”:“四、本市虹桥弄XXX弄XXX号房屋由原告袁某携袁某某居住,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迁出上述房屋;袁某应自被告王某搬出上述房屋起按月给付被告王某租房补贴款人民币500元;保留被告王某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权。”
2020年,系争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七十余万元。
因对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5万元。
涉案房屋户籍情况:
袁某于1995年由天钥新村XXX号XXX室迁入;
王某于1995年由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
袁某某于1995年报出生。
庭审时另查明:
系争房屋调配后,王某于1996年、1997年左右居住系争房屋至2010年,后因离婚判决其迁出而搬离。袁某与王某离婚后,自2010年起断续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曾将房屋出租若干年。袁某某未持续居住过系争房屋,成年后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黄浦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王某在上海市黄浦区虹桥弄XXX弄XXX号房屋征收中享有安置补偿利益人民币120万元。
律师说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离婚后,一方在公房内保留户籍,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公房被征收时是否仍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
该问题相当复杂。
依据多年的法律实务经验,本律师倾向于认为,因婚姻关系而将户籍迁入配偶方承租的公房,离婚时仅仅保留户籍但本人已搬离公房并未实际居住的,不符合公房同住人认定条件,在公房被征收时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但是,如果在协议离婚时有过约定,或者在离婚判决中有过相关表述,嗣后公房被征收时产生相关争议,法官仍然会参考先前的约定或判决来分割公房征收补偿利益。
如在本案中,袁某、王某离婚时即有判决涉及居住权保留,而王某又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正是由于建立了婚姻关系两人才得以分配到系争房屋,王某对系争房屋的原始取得存在贡献,自然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能够享有一定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当然,户籍在册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如王某离婚后将户籍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该房屋动迁时其能不能再主张自身利益,则是另一个很有争议的法律实务问题。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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