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殷啸虎 来源: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人情社会,迎来送往被视为是人之常情,官场之上更是如此。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繁荣,文人士大夫待遇优厚,生活优渥,使得相互之间迎来送往成了官场文化的重要部分。但这种官场之上的迎来送往在应酬的幌子下,也加剧了请托送礼的不正之风,影响了公务活动的正常开展。虽然北宋王朝建立后,对官场之上的迎来送往也有一定的限制,如规定御史等特殊岗位的官员不得参与各类应酬,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从苏轼等士大夫之间的应酬交往来看,可以看到这种官场之上迎来送往的风气是比较普遍的。为此,从现有史料记载来看,至迟从北宋中后期开始,对这种官场上的迎来送往行为,以禁令的方式,从法律上进行规范和限制,成为廉政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从当时相关的禁令规定来看,对官场迎来送往规制的主体主要有三类:
第一类是一般官员,尤其是地方的文武官员,非因公务需要,不得擅自拜访上司及会见宾客。宋神宗元丰元年(1078年)就曾规定,“州县官吏毋得迎送过客”;宋哲宗元祐元年(1086年)也规定:地方文武官员除职事相干及亲戚外,“其往谒及接见宾客,违法并见之者,各杖一百”。
第二类是负有监察职能的官员,如转运使、提刑使等被称为“监司”的官员。宋徽宗崇宁五年(1106年)就规定:诸路监司及属官出差,非因公务,“沿路不许见州县官及受馈送,违者徒二年,仍不以赦降、去官原减”。大观二年(1108年)又规定:监司及属官出差除正常公务接待外,“别作诸般名目收受”的,按照监主自盗论处,而且“许人陈告”。
第三类是执政大臣及司法机关等特殊岗位的官员,对这些人历来是有专门要求的。元丰二年(1079年)曾规定:“大理寺官属,可依御史台例,禁出谒及见宾客。”而对执政大臣接见宾客,虽然已有约束,但别人往往通过其亲属子弟借谒见之际打通关节。因此,元丰四年(1081年)由中书省立法,“执政官在京,本宗有服亲戚非职事相干及亲属,不得往还看谒。违者,并往还之人各杖一百”。
此外,对官场之上正常的迎来送往活动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首先,官员因公赴任出差等,地方官虽然有义务安排接待所需的劳役和交通工具,但不得超标,不得因此而“非理扰民”。宋仁宗景祐五年(1038年)规定:“臣僚赴任、罢任不得差店户百姓担擎物色及借车牛。”其次是不得接受地方官员的馈送。
南宋建立之初,虽然政局动荡,战乱频繁,但作为严厉整顿吏治、预防和惩治贪赃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规制官场迎来送往在北宋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了明确的规定。宋高宗建炎三年(1129年),就以“军兴之际,州郡将迎送谒,妨废日力”为由,下令南方各地知州通判等,“今后并不许出谒及受谒、接送,违者徒三年。虽监司亦不许接送”,而且“官属非实缘干办事,妄作名目,辄求出差,与差者各徒二年”。到了绍兴年间,随着政局的逐步稳定,也不断发布禁令,约束官场上的迎来送往。
与此前历朝历代相比,南宋对官场迎来送往行为除了发布禁令外,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南宋宁宗嘉泰三年(1203年)颁布了《庆元条法事类》,这部法典采取的是分门别类汇集敕、令、格、式和随敕申明的体例,按照门类将相关规定汇编在一起。其中《职制门》的“禁谒”“迎送宴会”“馈送”等门类,就对迎来送往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首先,关于官员拜访及会见接待宾客的限制。《庆元条法事类》延续了北宋关于非公务需要严格限制官场迎来送往的规定,对拜访及接待宾客等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诸知州通判县令,非假日辄出谒及宾客受谒者,各徒一年”。而且对官员子弟亲属也有同样的限制,如《职制令》规定:监司和知州、通判等“不得令随行子弟亲属接见所部官,其子弟亲属亦不许自接见”。违反者,按照《职制敕》的规定:“令随行子弟亲属接见所部官,并见之者,各杖八十。”
其次,关于公务接待的限制。南宋同北宋时一样,对官场之上的公务接待按照官员的职务、品级等有明确的标准。如《仪制令》规定:“诸臣僚过州、县、镇、寨,非泛遣使命及太中大夫、观察使以上,若本处见任、罢任官者,官吏不得迎送。”如果超标,或是违反标准的规定,依法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职制敕》规定:“诸发运监司预妓乐宴会”的,各徒二年;“不应赴酒食而辄赴”的,各杖一百。
其三,关于迎来送往过程中收受财物的限制。礼尚往来是古代官场的习俗,也可以说是一种陋习,南宋也不例外。但这种礼尚往来往往又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庆元条法事类》中,对迎来送往过程中收受礼物特别是钱财的行为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不得借正常接待巧立名目索取钱财。《职制敕》规定:官员“应迎送,辄以船脚之类为名,需索钱物入己,坐赃论”。针对将正常接待的酒食费用折算成现钱收受的行为,《公用令》明确规定,“诸公使宴会,并不得折算价钱”;《仪制令》也规定:“应受酒食之类,辄受折送钱者,许互察。”违者按照受馈送法论处。
二是不得在正常接待之外收受钱财。根据《职制敕》的规定,监司和州县长官等及随行吏员参加下属安排的公务接待时,“受例外供馈,以受所监临财物论”。按照《宋刑统·职制律》的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强乞取者准枉法论”;如果是朝廷派遣的使者接受供给馈送的,“以自盗论”,按照《宋刑统·贼盗律》的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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