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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7)浙05民初105号
(2018)浙民终1026号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银泰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7日。第1329902号“银泰百货”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准注册于1999年10月28日,指定颜色并注明“百货”放弃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2009年10月27日,浙江银泰公司经许可使用该商标。2015年1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上述商标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银泰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3日,同年8月5日预先核准登记名称为“湖州银泰百货大厦有限公司”,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湖州银泰商业大厦有限公司”。2005年2月21日,湖州银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6168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湖州银泰公司大厦外墙、入口处指示牌、大厦内部多处使用了“银泰商业大厦”“时尚银泰”等字样。湖州银泰公司在2004至2008年期间通过湖州本地媒体及广告公司进行广告宣传。湖州市区多条公交线路的站点包括银泰商厦。
二审另查明,2001年8月,浙江银泰公司获得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杭州商贸特色企业品牌”荣誉称号。2004年1月,浙江银泰公司的“银泰百货”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01年至2002年期间,浙江银泰公司宁波市门店在《宁波晚报》《东南商报》上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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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2017)浙05民初105号判决:湖州银泰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万元,驳回浙江银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2018)浙民终1026号改判:湖州银泰公司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带有“银泰”字样的标识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停止使用含有“银泰”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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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突出使用“银泰”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二审新证据,该公司继在杭州开设门店后,又于2001年在宁波开设门店,并进行了广告宣传;2001年8月获得“杭州商贸特色企业品牌”荣誉称号;2004年1月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银泰公司在杭州和宁波开设的门店,是在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最为繁华的商业地段开设的高档百货商店,知名度能够在短期内得到较为迅速的扩散,并辐射至全省。虽然“银泰百货”商号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时间在2004年1月,但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湖州银泰公司企业名称登记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湖州银泰公司虽辩称上述荣誉仅针对浙江银泰公司及其字号,但权利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浙江银泰公司的字号均为“银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该商标和字号所指向的主体同一,故浙江银泰公司及其字号的知名度可及于涉案商标。湖州银泰公司作为从事商场经营的同业竞争者,在成立时理应知晓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却仍将“银泰”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并长期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在客观上容易产生市场混淆。故湖州银泰公司登记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浙江银泰公司的在先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浙江银泰公司放任湖州银泰公司持续使用现企业名称长达十余年,现湖州银泰公司开设的商厦内部有大量租户,如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管对该公司而言,还是对租户而言,都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可以给予其一定的缓冲期,以减少停止侵害对其产生的影响。

【裁判要旨】

在涉及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诉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涉案商标在被诉企业名称登记时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问题,应当考虑特定行业和商誉积累的实际情况。在城市中心商业区域开设的高档百货商店,知名度扩散速度快,辐射范围也较广,在企业的字号与其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因字号使用而积累的商誉亦可快速提升商标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