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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柏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高某2系高某1与前夫生育之女。柏某2与柏某1系姐弟关系,申某系柏某2之子。
当事人身份关系
柏某1在本市虹口区XX路承租有一套公房,柏某1、柏某2、申某户籍均于2003年迁入该房屋,2014年高某1、高某2户籍迁入该房屋,2015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补偿款合计230余万元,均已由柏某1领取。
2019年高某1与柏某1登记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
此后,因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存在异议,高某1、高某2一审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共计货币补偿款150余万元,该款项由柏某1支付。
一审时另查明:
高某1前夫胡某某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于2003年左右动迁,安置胡某某、高某1、高某2三人;2002年案外人汤某1承租的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公房动迁,安置汤某1、柏某2二人,该户获得货币补偿。
虹口区法院判决
高某1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75万元。
柏某1不服虹口法院判决上诉至本市二中院,其认为:
共有纠纷和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不能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双方离婚时已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无纠葛”,高某1不应再分得征收补偿款。
上海市二中院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由柏某1所有;
三、对高某1、高某2基于征收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提出的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一般来说,非公房同住人不能分得公房征收补偿利益,但夫妻间存在一定例外。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通常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利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提出离婚时可以一并要求分割。
具体到本案中,高某1、高某2均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安置,自然不能作为同住人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但高某1作为柏某1的配偶,其可以主张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在离婚时予以分割,显然本案一审虹口法院也是支持了其这一诉求的。
当然,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共有纠纷”,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则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两者确实属于不同案由,只是在此处“征收补偿款”和“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重合。实践中为避免讼累,有部分法官也确实会将案件合并审理,但也存在部分判决,会要求当事人先“共有分割”再“离婚后财产分割”。
如在本案中,除高某1、柏某1两人外还另有三位当事人,合并审理确实会造成当事人一定的困扰,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征收补偿利益属于柏某1所有,也是便于高某1后续另行起诉。
个案不同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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