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后,给民事审判法官提出了不少新课题。《若干规定》首次在我国明确了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把握自认规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结合相关的民事审判实践,分别就我国自认制度的形成、成立要件及效力和特殊自认及自认的撤回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指出我国自认制度的亟待完善之处。

一、我国自认制度的形成

自认也称承认、自白、认证,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是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对其不利的某种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因为民事诉讼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争议,如果当事人承认对其不利的某种事实,那么就视为当事人已经处分或放弃了某种权利,对此法律应完全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自认的情况下,法官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另外举证就可直接认定当事人已经自认的事实。
自认制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度里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现在,自认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诉讼法中,尤其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普遍认可。以往,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理论界不少学者曾对自认持否认态度,认为自认免除当事人举证,是在审判活动中形而上学的典型表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学理的更新,自认制度在我国逐步得到认可。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但对自认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条对自认作了原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这实际上承认了自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3条、第67条、第74条,对自认的范围、条件、法律效力、撤回等内容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从此,自认制度在我国首次得到了明确。

二、自认的成立要件

《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
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其内涵不但包括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还包括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即自认)和否认。一方当事人先就某事实作出陈述,才有可能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事实进行自认的可能。如果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自认在先,对方主张在后,也不妨碍构成自认。从广义上讲,自认可以包括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陈述之中,是一种证据,但它又不完全等同于其他的当事人陈述,是一种特殊的当事人陈述,因为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便可以直接认定某一种事实的存在,可称之为“证据之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1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单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难以定案的,因此,自认与一般当事人的陈述具有明显的区别:1、内容不同。自认的内容主要包括不利已方的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而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除了自认外,还包括否认。2、效力不同。自认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的效力,而当事人陈述只能产生一般的证据效力,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作出自认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诉讼参加人,主要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作出的自认,《若干规定》未作相应的规定。
在内容上,自认的对象是案件事实,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案件事实,而非当事人对法律上的主张。因此,对于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内容和解释、特定事实是否符合特定对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法律效果等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是一致的,也不构成自认。有人提出《若干规定》第8条虽然规定自认仅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但《意见》第75条的规定不仅包括对事实的承认,而且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由此就认为我国的自认内容既包括案件事实,也包括诉讼请求。其实在诉讼中,事实主张与权利主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一种纯粹的承认,是一种权利认诺,而非诉讼上的自认。认诺是当事人基于诉讼中的处分
原则实施的,关于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它常导致法院依据该承认作出满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权利认诺也和自认一样,一旦当事人承认也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作用。但这种承认还不能完全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判断,只要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在当事人辨论中出现或存在,法院就有可能依据这些事实作出裁判,而这种裁判的内容完全有可能与当事人的权利认诺不一致。
(二)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
既然是诉讼中的自认,就必须是在一定的诉讼程序中进行的。诉讼中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开庭审理过程中)向审判人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如被告在提出答辩中作出自认,在回答审判人员庭前询问时表示自认,或在法庭调查的陈述中自认、在法庭辨认时作出自认。此外,自认只有在法官或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至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自认,则不属诉讼中的自认,而属于诉讼外的自认。当事人在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资料,成为法官自由心证的对象,而对法院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此外,在其他案件的诉讼程序中所发生的诉讼中自认,对本案来讲仍然属于诉讼外的自认,而非本案的诉讼中自认。
(三)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即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通常总是自认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然后自认人对该事实主张作出承认的陈述,称为“后行自认”。但也有自认人先在诉讼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该承认的情形,称为“先行自认”。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有所不同,如果自认当事人在先行自认后,对方当事人没有引用或引用前,自认人可自由撤回该先行自认,一旦对方引用先行自认,则自认人就必须受到自认的约束,不得撤回。《若干规定》只规定了后行自认,对先行自认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在证据立法时应增加先行自认的规定。
(四)自认必须明确。
根据《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中的自认在形式上的要求是“明确表示”。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明白 、确定、无误的先行自认,不能模棱
两可,含糊其辞,不能在自认时使用“可能”、“大概”、“估计”、“大约”等词语,也不能简单地将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行为当作自认。

三、自认的法律效力及其限制

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有关事实作出承认,就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自认作出后,主要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
(一)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产生效力。
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实施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拘束力表现在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除了法定情形外,该当事人不得再撤回自认,不得作出相矛盾的自认。自认在一审发生拘束力,在二审或再审时也同样有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因为在二审或再审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自认。
(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效力。
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对方时,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在己方时,同样也免除了自己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全部承认,也可予以部分承认,而对其他部分予以否认。如为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为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的部分,仍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三)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不是源于该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承认,就使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法院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在适用法律时,应以当事人自认事实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甲,法院就不能以乙为判决依据。如果法院没有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基础,则判决是违反辩论主义的。因此,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否定权。法院不能动用职权调查该事实的真伪,即使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得出该事实可能有
伪时,法院除非有法定情形,一般不得否认自认的事实,而应受自认的约束。
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虽然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并无绝对的证据力。法院在必要时,有权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有权舍弃当事人的虚假自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作出裁判。介于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基本人权保护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对自认的效力进行限制。《若干规定》对自认效力的限制作了二方面的规定:一是身份关系案件不适用自认。《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婚姻关系案件,如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解除同居关系等案件;另一类是收养关系案件,如撤销收养、终止收养、认领子女、否认子女关系等案件。二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对双方当事,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只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纯粹的私权纠纷,不具有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情形。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指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国家主权或民族尊严,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损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的事实。如危害国家公共秩序的行为、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违反性道德的行为、赌博行为、违反公平竞争行为、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违反人格和人权尊严行为、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等等。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就可能会损害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都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法院不受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限制,都有权依职权进行调查,也可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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