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坚守耕地红线,切实保护耕地,近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判决一起改变耕地用途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给其他想要非法使用农业用地的行为敲响警钟。

2013年7月10日,某市蚕种场(甲方)与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权属属于甲方、地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某市蚕种场内的约50亩土地使用权,从2013年7月11日起发包给乙方用于木材加工,期限15年。前五年以每年1300元/亩计收土地承包金,此后,每满五年调整一次承包金,并以上一个五年的年承包金为基数上浮20%,作为下一个五年承包期的每年应交承包金。2013年9月23日,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土地面积进行实地测量,实测面积为76亩。双方当事人均未办理该土地农业用地转为工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出具一份耕地破坏损毁鉴定书,内容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某市蚕种场的国有土地,被用作木材加工及木材加工场地建设,涉及六个地块,总面积158864.99平方米,其中鉴定地块一、三、四、六被占用耕地已构成重度破坏的情形,鉴定地块二、五被占用耕地已构成中度破坏的情形。

某市蚕种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2、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立即清除地上附属物,归还其承包的76亩土地给某市蚕种场;3、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某市蚕种场支付76亩土地承包金、非法占用76亩土地使用费。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地块土地性质为农业用地,而被告将涉案土地实际作为木材加工厂用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某市蚕种场将农业用地出租给被告南宁市某木业公司用于非农建设,应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现原告某市蚕种场主张解除合同及支付土地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土地,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土地。虽然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最终,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市蚕种场与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将涉案的7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某市蚕种场;三、被告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某市蚕种场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362200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118560元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某市蚕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南宁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乡镇的土地对外流转、承包、出租是普遍的现象,但违反法律规定将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改变用途或破坏耕地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占用耕地建设工厂。原因在于相关部门对土地管理监管力度不够,群众对违法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的认识模糊,对土地相关法律了解较少。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支付占有使用费,既守住耕地资源的红线,同时也给其他想要非法使用农业用地的行为敲响警钟,彰显着南宁市兴宁区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有效的修复受损生态,为兴宁区的青山绿水树起绿色司法屏障。